(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班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岸华,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班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郑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静担任记录。上诉人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即入赘原告家与原告结为夫妻,并于××××年××月生育大儿子韦某乙(2008年已故),××××年××月生育次子韦某丙。本案原、被告早年相处尚好。但近几年被告常借酒与原告及其父母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初,原告外出务工,不与被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单独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早年登记结婚,虽然结婚证存在瑕疵,但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关于原告有婚外情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已难以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只是想拖延原告。综合全案,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生男孩韦某丙由被告监护抚养较妥,并结合当地实际,原告应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酌定为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为宜。原告提出的58000元宅基地出让款没有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房屋及经济林木等财产,因与原告的父母亲共同所有,故依法不应就此分割,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班某离婚;二、儿子韦某丙由被告班某监护、抚养至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原告每月支付韦某丙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满一年付清全年一次,直至韦某丙成年能够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而本案一审法院未经调解程序,未慎重考虑婚姻状况,直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草率判决,导致一个家庭的分裂。l、一审认定上诉人常借酒与被上诉人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这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夫妻间偶尔的争吵,是家庭的正常现象,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一审认定2012年初被上诉人外出打工,不与上诉人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这也是没有任何证据的,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外出打工,上诉人是极力反对的,在其打工期间,双方是时常联系的。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有外遇是事实,但上诉人可以原谅。一审以被上诉人外出打工为由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完全没有考虑双方经营了十多年的婚姻状况,没有考虑孩子缺少母爱对其成长的不利,也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父母无人照顾,导致老无所养,病无所医等家庭问题、社会问题。三、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双方未具备其中任何一种情况,被上诉人外出打工,只是为了维持生计的一种方式,绝非感情不和而分居。综上,一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不慎重、草率判决双方离婚,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不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维持原有婚姻关系;2、本案上诉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班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为:1、鄂海树等人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外出打工近两年都回家过年;2、鄂海树等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上诉人韦引莲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查明早年双方的夫妻关系尚好,但近几年来,上诉人经常借酒发疯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母争吵,甚至殴打、侮辱,视岳父、岳母为仇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母亲也到庭陈述,上诉人不尽赡养老人的义务,证实上诉人对岳父、岳母有虐待行为。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分居两年多,夫妻间已不尽义务,这是铁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一审按照法定程序审理了本案,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也已组织双方作了调解,但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并送达判决书。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其次,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态,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但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只是为了“能拖一段时间就拖”罢了,故一审判决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为依据,判准双方离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没有任何新证据或充分理由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韦某甲在二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为:1、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上诉人酒醉后打烂家中桌椅、板凳、电视机等家具、家电;2、韦凤康写的两份书面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醉酒打骂他人,与被上诉人感情不和。二审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每一份证据均有多人签字不合法。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拒不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故均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上诉人入赘被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结为夫妻,双方于2002年生育大儿子韦某乙(2008年已故),××××年××月生育次子韦某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两年来被上诉人外出打工与上诉人联系渐少。被上诉人认为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无法建立起感情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儿子韦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双方共有财产属于上诉人的份额判作儿子的抚养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虽然被上诉人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为虚假证据,故本院认为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经常借酒打骂其本人及其父母,但其提供的书面材料没有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表明不同意离婚是为了拖延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两年来被上诉人外出务工与上诉人联系渐少,但只要双方能多沟通交流,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许离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韦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韦艳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亚玲审判员 唐 劳审判员 郑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静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