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时锦海与姜磊、马淑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锦海,姜磊,马淑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3号原告时锦海,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姜磊,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淑荣,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时锦海与被告姜磊、马淑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锦海、被告姜磊马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锦海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出资七万元收购鲜中药材晾晒加工后赤芍约2250斤、白鲜皮约800斤、苍术约500斤,因当时市场行情中药材价格下滑,未能出售,为预防中药材受潮发霉变质将中药材暂时存放于二被告家车库内(由时锦海、丁洪鹏、张建共同存放)。2014年9月20日,中药材价格回升,原告去马淑荣家取中药材,被告人拒不返还中药材,原告几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于2014年11月16日再次要求被告返还中药材又遭到被告拒绝,因被告称中药材为他所有,准备出售。综上所述,二被告非法侵占原告中药材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所侵占的中药材,并依法赔偿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姜磊辩称,中药材是存放在被告姜磊家,但是是有原因的,因为姜磊与时锦海有债务纠纷,中药材是放在被告姜磊家做抵押的。被告马淑荣辩称,中药材放被告马淑荣家的时候,马淑荣不知道,去取的时候才知道,这件事和马淑荣一点关系都没有。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淑荣与被告姜磊系母子关系,二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张建是原告时锦海的内弟。被告马淑荣的女儿姜颖与张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农历8月离婚,离婚前与被告马淑荣共同居住在被告马淑荣家的院子里。2014年夏天(姜颖与张建离婚前),原告时锦海将收购的中药材经晾晒后,与张建、丁鸿鹏一起存放于被告马淑荣家的车库内。存放的中药材包括赤芍75袋(其中有一个半袋)约1971斤、白鲜皮6袋约167斤、苍术9袋(其中有一个半袋)约358斤。2014年秋,原告时锦海去被告马淑荣家取中药材时,被告姜磊拒绝原告时锦海取回中药材。另查明,原告时锦海将中药材存放在被告马淑荣家时,二被告均不在家。上述事实有原告时锦海与被告姜磊的通话录音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时锦海将中药材存放在被告马淑荣家车库前,均未与二被告打招呼,存放时,二被告均不在家,因此,原告时锦海与二被告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此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关于被告姜磊主张该中药材系原告与被告姜磊债务纠纷的抵押物的问题,被告姜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药材为抵押物,双方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姜磊亦未提及抵押物之事。另假设中药材为抵押物,原告向被告马淑荣家放置中药材时,被告姜磊不可能不到现场对中药材进行称重及清点,因此,被告姜磊称中药材为抵押物的说法不成立。二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中药材,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磊、马淑荣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时锦海中药材赤芍75袋(其中有一个半袋)约1971斤、白鲜皮6袋约167斤、苍术9袋(其中有一个半袋)约358斤。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由被告马淑荣、姜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