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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5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乐山乐水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刘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乐山乐水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刘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073号原告北京乐山乐水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1层A座1116。法定代表人樊月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强,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刘征,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乐山乐水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公司)与被告刘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乐山公司诉称:刘征于2012年8月1日入职我公司,任美工一职,2013年12月16日到20日休年休假5天,有刘征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为证。2014年3月14日,刘征向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表》,申请辞职,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我公司批准了刘征的辞职申请,并且为刘��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刘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2、不支付刘征未休年假工资321.84元。刘征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征于2012年7月31日入职乐山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网页设计/美工,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每月,转正后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每月。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乐山公司主张刘征于2014年3月14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乐山公司据此提交了辞职申请表(原件),显示刘征,入职时间2012年7月,离职时间2014年3月14日,离职原因个人原因。关于年休假,乐山公司主张刘征于2013年12月份休了年休假5天,乐山公司据此提交了有刘征签字的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考勤表(原件),显示年假5天。关于社会保险,乐山公司主张为刘征缴纳��社会保险,乐山公司据此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乐山公司为刘征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3月28日,刘征以乐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53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乐山公司与刘征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乐山公司支付刘征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000元;三、乐山公司支付刘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四、驳回刘征的其他申请请求。乐山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辞职申请表、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4)第0753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乐山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中显示刘征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刘征签字确认,且乐山公司亦为刘征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故本院对乐山公司关于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乐山公司无需支付刘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年休假,乐山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刘征于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休年休假5天,有刘征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乐山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刘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年休假,乐山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乐山公司应支付刘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确认刘征与乐山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乐山乐水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征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二、原告北京乐山乐水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征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三、原告北京乐山乐水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乐山乐水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乐山乐水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