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托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赵文厅、许景华与韩云全、弓佩弦、董治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厅,许景华,韩云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弓某某,董治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托民初字第999号原告赵文厅,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系赵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景华,女,198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云全,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张志虎,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侯根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钟旭,该公司职员。被告弓某某,男,1998年10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托克托县。法定代理人弓铭,男,4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弓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田建全,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治廷,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职工,现住托克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文厅、许景华诉被告韩云全、弓某某、董治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钢军、审判员刘瑞红、人民陪审员高步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三红,被告韩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虎,被告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弓铭、委托代理人田建全,被告董治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辰、钟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厅、许景华诉称,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二原告之子赵某乘坐第三被告弓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期间,与第一被告韩云全醉酒驾驶的蒙AUN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托县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与第四被告董治廷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蒙AB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赵某死亡。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韩云全、第三被告弓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董治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第四被告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保险。二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第五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以下所述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医疗费用15000元、处理事故费用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8632元;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分别在第一被告、第四被告的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赵文厅、许景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韩云全、弓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治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2、医学死亡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火葬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赵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年龄15岁。3、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是受害人赵某的父亲和母亲,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托县医院门诊病历、呼市第一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赵某先后在托县医院、呼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抢救治疗费。6、交通食宿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食宿费用332元。被告韩云全辩称,在事故发生以后,其已经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本案的事实部分准确,责任划分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份承担责任。被告韩云全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韩云全驾驶的肇事车辆蒙AUN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韩云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韩云全系醉酒驾驶,我方在依法赔偿金额范围内保留对韩云全的追偿权,并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弓某某辩称,交警队认定的事实有错误,韩云全当时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责任划分有错误,应该是按份承担,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谁,没有查清,买卖是否有效,应当追加当事人,同时牵扯到摩托车承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弓某某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拟证明其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了复核。被告董治廷辩称,韩云全驾驶的车辆当时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同意第三被告的意见,其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董治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其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韩云全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的6号证据因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对被告弓某某所举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予以认可,对6号证据因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否,不予认可,对被告韩云全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弓某某对原告所举的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理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董治廷对原告所举的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予以认可,对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弓某某所举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弓某某所举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弓某某所举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韩云全给付原告3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3号、4号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对5号证据中的合法票据6585.26元予以认证采信;对6号证据因发票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不予认证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韩云全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对被告弓某某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韩云全驾驶蒙AUN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托县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路顺发家电城门前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弓某某驾驶的天马牌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天马牌125二轮摩托车与董治廷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蒙AB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韩云全驾驶的蒙AUN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行道树及丁龙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肩上的嘉陵牌9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云全、弓某某及其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祁某某、董某、王某受伤,四方车辆及行道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被送到托克托县医院和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共支出救治费6585.26元。经查,被告韩云全驾驶的蒙AUN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董治廷驾驶的蒙AB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1份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弓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董志廷是否应该承担次要责任;3、被告韩云全与被告弓某某是按份承担责任还是连带承担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弓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分析,弓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载人时超过核定的人数(当时摩托车上载有五人),因此,被告弓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错较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弓某某与被告韩云全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弓某某的代理人认为韩云全饮酒超速驾驶,过错较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弓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董志廷是否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其中一个原因为,董治廷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当时董治廷的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可见,被告董治廷违规停车是本案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董治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董治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是合法合理的。被告董治廷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韩云全与被告弓某某是按份承担责任还是连带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云全与被告弓某某的过错较重,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被告韩云全与被告弓某某的过错都是较重,所以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受害人赵某年满十五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和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可以对与他的年龄和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作出判断。受害人赵某明知被告弓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乘坐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载人时超过核定人数(二轮摩托车的核定人数为二人,受害人赵某乘坐的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共载了五个人),严重超载,因此,以受害人赵某的年龄和智力可以判断出乘坐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受害人赵某在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乘坐弓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赵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韩云全、弓某某、董治庭的责任。综上,本案中,被告韩云全与被告弓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被告韩云全承担此事故35%的责任,被告弓某某承担此事故35%的责任,被告董治廷承担此事故20%的责任,受害人赵某承担此事故1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联合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用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585.26元;处理事故费用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518.6元(3人×101.24元/天×5天),以上费用合计593735.86元。上述费用分别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195.1元(6585.26÷3)、精神抚慰金16666.7元(50000÷3)、死亡赔偿金933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195.1元(6585.26÷3)、精神抚慰金16666.7元(50000÷3)、死亡赔偿金9333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5988.02元[(509940-279999.9)×20%]、丧葬费5138.4元(25692×2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3.7元(101.24元/天×3人×5天×20%),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63625.22元。由被告弓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195.1元(6585.26元÷3)、精神抚慰金16666.7元(50000÷3)、死亡赔偿金93333.3元,被告弓某某另赔死亡赔偿金80479元[(509940-279999.9)×35%]、丧葬费8992.2元(25692×3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1.5元(101.24元/天×3人×5天×35%),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02197.8元。由被告韩云全赔偿死亡赔偿金80479[(509940-279999.9)×35%]、丧葬费8992.2元(25692×3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1.5元(101.24元/天×3人×5天×35%),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0002.7元,被告韩云全已经给付原告方30000元,再给付原告方60002.7元。由原告方负担死亡赔偿金22994.01[(509940-279999.9)×10%]、丧葬费2569.2元(25692×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86元(101.24元/天×3人×5天×10%),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571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厅、许景华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219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厅、许景华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2195.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厅、许景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1430.12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63625.22元。三、被告弓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厅、许景华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2195.1元,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0002.7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02197.8元。四、被告韩云全赔偿原告赵文厅、许景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0002.7元,已付人民币30000元,再付人民币60002.7元。五、原告赵文厅、许景华负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5715.06元。上述赔偿款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6元,由原告赵文厅、许景华988元,由被告韩云全负担3460元,被告弓某某负担3460元,被告董治廷负担1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钢军审 判 员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高步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