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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家琪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琪,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李孝友,吴晓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邮行初字第00055号原告李家琪,系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燕菁,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北路。法定代表人马顺圣,区长。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永金,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第三人李孝友。第三人吴晓萍,系李某某之妻。原告李家琪诉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家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菁、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山和陆永金、第三人李孝友、吴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7年12月17日,原江都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孝友颁发江村房证字第03040317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孝友,房屋坐落于吴桥镇小荡村四组,建筑面积为57.75㎡。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李某某因农机、车辆修理门市部经营需要,于1993年7月31日向当地村镇申请临时用地,经审批被获准在江都区吴桥镇小荡村四组建房三间。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李孝友强行占用上述三间房屋,并出示了江村房证字第03040317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为其所有,原告方知其子李某某所建房屋被李孝友非法办理了有关证书。由于该房屋是李某某申请并出资所建,故被告于1997年12月17日向李孝友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李某某已于2009年9月7日因病去世,原告是其近亲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房屋登记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某某的父子关系;2、个体经济生产经营临时用地审批表一份;3、江村房证字第03040317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已被李孝友领取房产证;4、证人李某甲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5、证人李某甲2014年12月11日当庭所作证言,证明其参与建房,款项是李家琪所付;6、证人李某甲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7、证人李某甲2014年12月11日当庭所作证言,证明建房时李某某还没结婚,由李某某申请临时用地,李家琪出资。被告辩称,原告之子李某某由于农机、摩托车修理门市部经营需要,于1993年8月经申请依法取得江都区吴桥镇小荡村四组个体经济生产经营临时用地60.5㎡的使用权,由于是生产经营临时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经调查了解,原告之子李某某在临时用地到期后(与集体约定2年),并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来其摩托车经营部迁至吴桥集镇后,也没有将土地及时退回集体。1997年7月,第三人李孝友依法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并于同年12月办理了该处土地上三间房屋建筑面积为57.75㎡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原告仅凭临时用地审批表及几个邻居的证词就请求撤销该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证据不足,如原告认为第三人李孝友侵占其财产,可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确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个体经济生产经营临时用地审批表;2、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3、江村房证字第03040317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为证明被告作出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第三人李孝友述称,1993年因我外甥吴军跟李某某学徒修理摩托车,李某某跟我协商在我家路南老宅基地上建三间房用于经营修理部,当时李某某还承诺只是用地,产权归我,建成后李某某使用两间,一间给我使用。建房时双方都出了材料和资金,李某某出大半,我出小半,建成后东两间由李某某开店用,西边一间我租给别人使用;1997年我办理房屋登记时,李某某也同意,领房产证的事情李某某及其家人都知道,当时都没有异议;2006年左右,李某某夫妇跟我协商,将原来他使用过的两间房屋租给其姐夫朱某使用,我同意了;李某某2007年生病到2009年病逝前,我经常去看望他,在其临终前几天的傍晚,李某某当着我和李某乙、吴晓萍的面,承诺把店房还给我;2010年李家琪同我们夫妻商量店房由其女婿朱习平再租三年,房租每年300元。但此后李家琪与朱习平反而说房子是他家的,2014年9月7日为争夺房产,李家琪用斧头砍伤我的头部,在吴桥派出所处理时,其提出把房子给他女婿开店,一直到李家琪去世为止等无理要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房屋系我所有。第三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乙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李孝友领取房产证的事情李某某知道,没有提出异议,2009年李某某病危时,向妻子吴晓萍当面交代店房要交付李孝友,要吴晓萍做到;2、证人李某乙于2014年12月11日当庭所作证言,证明李某某知道李孝友领取房产证,但是没有提出异议,李某某临死时,李某乙、李孝友去看望他,李某某就陈述房屋还是归李孝友,当时吴晓萍在场;3、证人吴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4、证人吴某于2014年12月11日当庭所作证言。第三人吴晓萍述称,李某某因盖新店房没有地方,同李孝友协商盖到其门前,临时用地的报告是由李某某申请,后来李孝友领取了土地证及房产证,这些事情我的公婆都告诉过我,房屋总共三间,其中一间由李孝友使用,另外两间一直给李某某用,李某某临终交代房产要归还,李家琪不应该起诉争夺房产。第三人吴晓萍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2,与第三人吴晓萍当庭陈述的内容相印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31日原告之子李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村镇申请临时用地,原江都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8月5日批准临时用地,李某某依法取得在江都区吴桥镇小荡村四组个体经济生产经营临时用地60.5㎡的使用权。1997年7月,第三人李孝友领取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并于1997年12月17日办理该处土地上三间房屋建筑面积为57.75㎡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之子李某某于1993年8月5日获准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期限为两年,李某某在临时用地到期后,并未申请延期,亦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且后来将摩托车经营部迁至吴桥集镇后,第三人李孝友于1997年7月领取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并于1997年12月17日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第三人吴晓萍在庭审中的陈述,李家琪及其丈夫李某某都向其告知过李孝友领取了房产证的事情,由此可见,原告应当在1997年12月就已经知道第三人领取房产证的事实,原告李家琪及李某某均未对第三人李孝友领取房产证的事实提出异议;李某某于2009年9月去世,在其临终前要求吴晓萍要将房屋归还李孝友,原告李家琪作为李某某之父,对李某某临终前遗愿应当知晓,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8月19日才得知第三人李孝友已领取房产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讼争房屋是由原告出资所建,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在知道第三人李孝友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家琪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李家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