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玉溪市红塔区活发小额信贷有限公司诉XX、杨文宏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红塔区活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杨文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活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小瞿井。工商注册号:530400100003162。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洪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奇,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文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活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杨文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洪滨、张维奇,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活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XX、杨文宏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年利率18.66%,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自愿用自有的座落玉溪市高新区澧江路13号天能山水小区7幢1单元3层301号住房及7幢1层4号车库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二被告发放80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甚至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抵押人也未以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义务,其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和抵押人未以抵押财产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15425.6元(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66%计算),并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30353.6元按年利率18.66%计付。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如逾期未还,原告有权以被告XX抵押的座落玉溪市高新区公司澧江路13号天能山水小区7幢1单元3层301号住房及7幢1层4号车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借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文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的借款逾期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以被告XX抵押的座落玉溪市高新区公司澧江路13号天能山水小区7幢1单元3层301号住房及7幢1层4号车库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杨文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玉溪市红塔区活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542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353.6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18.66%计付),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66%计付,利随本清;二、如被告XX、杨文宏逾期未还,原告有权以被告XX抵押的座落玉溪市高新区公司澧江路13号天能山水小区7幢1单元3层301号住房及7幢1层4号车库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222元,由被告XX、杨文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芮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