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上海象屿鼎城有限公司诉曹良等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象屿鼎城有限公司,曹良,王秀中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象屿鼎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思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中。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曹良、王秀中的女儿)。上诉人上海象屿鼎城有限公司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象屿鼎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思渊,被上诉人曹良、王秀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14日,曹良、王秀中(即定金合同的乙方)与上海象屿鼎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即定金合同的甲方)签订定金合同(供商品房预订时使用),约定曹良、王秀中预订某路某弄“象屿鼎城”21幢11号1层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76.07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总房价为638万元(人民币,下同),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曹良、王秀中支付定金5万元作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预定期为7天,曹良、王秀中应于2014年6月21日前到象屿鼎城售楼处与象屿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的预定期限内,除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因甲方未遵守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的,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同日,曹良、王秀中向象屿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6月19日,象屿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某向曹良、王秀中发送短信,内容为签约当天需携带身份证等原件,当天首付三成以上,加8万元某某某电商费。6月22日,象屿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某向曹良、王秀中发送短信,内容为延期付款相关事项。后双方约定于6月23日在象屿公司售楼处签约,因象屿公司提出曹良、王秀中需另行支付8万元电商费,双方对房屋价格产生争议故签约未果。6月2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曹良、王秀中认为象屿公司不愿意按照定金合同条款履约,故要求解除定金合同及返还定金5万元;象屿公司认为公示宣传已经说明8万元抵45万元(实际8万元抵60万元)的销售方案,定金无法返还。嗣后,双方再次约定于6月28日在象屿公司售楼处签约,当日因象屿公司再次提出曹良、王秀中应支付8万元电商费后才能以定金合同约定的房价签订预售合同,曹良、王秀中不予同意,双方发生分歧而签约未果。现因双方对定金返还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而致讼。原审审理中,曹良、王秀中请求法院判令象屿公司双倍返还曹良、王秀中定金共计100,000元。象屿公司则不同意曹良、王秀中的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就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起因存在如下争议:一、曹良、王秀中主张象屿公司要求支付8万元电商费系违反合同约定,曹良、王秀中认为定金合同约定的房价为638万元,且在看房时象屿公司的工作人员就称638万元的房价系特惠价,对需额外支付8万元的电商费并没有口头告知及书面约定,曹良、王秀中并没有在现场看到“8万抵45万”的告示,也没有填写和购买过某某某的金钻卡,且象屿公司无法提供涉案房屋的原价,故不同意支付8万元电商费,曹良、王秀中要求按照约定的房价签订预售合同,但象屿公司拒绝签订,后曹良、王秀中已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对此,象屿公司确认涉案房屋的特惠价为638万元,但象屿公司与案外销售商某某某之间有电商协议,凡是享受优惠房价的购房人需要先购买8万元的某某某新房金钻卡(即支付8万元的电商费)并填写申请表,该8万元电商费也是支付给某某某的,并非支付给象屿公司。二、象屿公司主张曹良、王秀中在签约前提出贷款三成且拒绝支付8万元电商费系违反合同约定,象屿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房款一次性付清,曹良、王秀中提出贷款三成系违反约定,且象屿公司在短信中也告知曹良、王秀中签约日需携带8万元电商费,曹良、王秀中在6月23日、6月28日两次到场签约时均拒绝支付8万元电商费,系曹良、王秀中违反合同约定,故象屿公司不同意签订预售合同,并按约没收定金;曹良、王秀中认为贷款三成已与象屿公司协商并获得象屿公司的认可,象屿公司亦提供了短信记录予以证明,而8万元电商费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对此分歧较大,致原审法院调解不成。原审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曹良、王秀中与象屿公司签订定金合同,确立了双方今后就涉案房屋签订正式房屋预售合同的预约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定金合同的约定对曹良、王秀中、象屿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象屿公司提出支付8万元的电商费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本案中,就8万元电商费并无双方的书面合同约定,象屿公司提供促销公示材料证明其已向购房者公示优惠方案,但该告示牌公示的内容系优惠申请方案,仅能证明通过申请可享受“8万抵45万”的优惠。象屿公司当庭明确638万元系房屋特惠价,但象屿公司未能说明涉案房屋的原价,亦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房价系通过该优惠折抵所得。象屿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以及定金合同上的卖方,在销售推介过程中,应当向购房者明确告知和解释相关的优惠方案并予以显著标明,使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具体信息、价格有清楚的了解。本案中象屿公司未提供向曹良、王秀中清楚告知享受房价优惠的前提系另行支付8万元电商费的充分证据,即便如象屿公司提供的公示材料所示,需曹良、王秀中填写申请表、支付费用购买金钻卡才可以享受相关的房价优惠,但象屿公司未能提供曹良、王秀中的申请资料,无法证明曹良、王秀中已明知和申请了该优惠方案,且象屿公司称与案外销售代理商之间有电商协议并由案外人收受该8万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象屿公司对于曹良、王秀中明知涉案房屋价格优惠的前提需支付8万元电商费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在定金合同对房屋价款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象屿公司在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要求曹良、王秀中另行支付款项系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导致双方签约时对房屋价款产生争议,因此象屿公司构成单方面违约。关于象屿公司提出曹良、王秀中变更付款方式为贷款三成以及曹良、王秀中未在约定期限内前来签约的抗辩,原审法院注意到在象屿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中,曹良、王秀中与象屿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房款的支付方式进行过磋商,在象屿公司方的回复中对延期付款予以同意。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双方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直接原因在于象屿公司提出要求曹良、王秀中另行支付8万元电商费,在约定签约时双方对于部分房款以贷款方式支付并未发生实质性争议,象屿公司当庭也确认6月23日、6月28日为双方约定的签约日,故对象屿公司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因象屿公司在未明确告知曹良、王秀中的情况下要求额外支付电商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曹良、王秀中也明确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定金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故象屿公司在未能按约履行其义务时应依法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对曹良、王秀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判决:上海象屿鼎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良、王秀中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上海象屿鼎城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象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签订定金合同前,上诉人早已告知被上诉人享受638万元优惠房价的前提条件,且双方签约地也张贴了大幅广告明确优惠价格和程序,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看到现场广告牌不符合事实。2、与被上诉人差不多时间签约的购房客户均购买了金钻卡才获得房价优惠,故被上诉人表示并不知晓不具有合理性。3、被上诉人在签订预售合同前要求变更付款方式,而优惠房价是基于一次性付款才能享受的,故被上诉人擅自改变付款方式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先。4、争议发生后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表示可协助被上诉人免交购卡费,被上诉人仍表示不愿签订预售合同。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无权依据定金罚则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定金5万元。被上诉人曹良、王秀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定金合同明确约定系争房屋的总房价为638万元,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定金合同约定的价款购买系争房屋的前提条件是另行支付8万元电商费,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难以证明签订定金合同时其曾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被上诉人上述事宜,本案亦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宜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电商费违反定金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定金合同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未能履行,双方发生争议后亦经多次协商未果,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而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海象屿鼎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