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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余姚市雷达机械厂与冯海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雷达机械厂,冯海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31号原告:余姚市雷达机械厂。代表人:石振磊。委托代理人:罗科杰。被告:冯海坚,职业不明。原告余姚市雷达机械厂与被告冯海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雷达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罗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雷达机械厂起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长沙、株洲地区产品总代理,负责销售原告生产的“龙门铣床、端面铣床”等设备。为开拓市场,原告将一台价值170000元的龙门铣床放到被告处展示,如果一年内被告未将该设备售出,由被告自己买入。协议还约定:如涉及经济问题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4月26日,原告按约将一台价值170000元的龙门铣床发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展示并出售。之后,被告将该台设备售出,并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但剩余货款120000元未支付。2012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剩余货款120000元在2012年底之前付清,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销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一份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货物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170000元的龙门铣床发给被告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及被告承诺2012年底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冯海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海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海坚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海坚支付欠款,并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坚支付原告余姚市雷达机械厂货款12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冯海坚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