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武汉坤金美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宝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坤金美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宝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953号原告:武汉坤金美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兰。被告:浙江宝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巨楷。原告武汉坤金美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宝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坤金美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宝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坤金美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812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286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4、对帐单六份,以证明被告每月与原告进行对帐的事实;5、欠条一份、欠款明细总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宝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均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坤金美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1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被告浙江宝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