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1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龙德与吕兴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龙德,吕兴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156-1号申请人王龙德,男,汉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工人,住宁夏灵武市。被执行人吕兴彪,男,汉族,1991年1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中卫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郭玉峰,该公司经理。依据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76元;被告吕兴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德各项经济损失19867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和被告吕兴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保全费200元,两项合计432.5元由被告吕兴彪负担。现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吕兴彪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外被执行人吕兴彪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吕兴彪的银行存款2061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