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1969��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某、乔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乔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9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8月27日被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乔某,绰号“联合”,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斌,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乔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乔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23时许,瞿溪派出所民警夏某根据线索,带领协警陈某乙、潘某、陈某甲等人至本区人民西路妙果寺商场边的皇廷1号ktv抓捕网上逃犯马某。在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乔某伙同黄某、张玉飞(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对夏某等人进行推拉冲撞和围堵,阻碍抓捕行动,其中黄某还动手砸坏警车玻璃。上述行为致使马某逃脱,后又被抓获。案发后,乔某于2014年6月5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乔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在场确有拍打警车的行为,但没有对执法警察实施冲撞和围堵。被告人乔某辩解称,其确有拉扯警察,但没有动手冲撞。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乔某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并构成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3时许,瞿溪派出所民警夏某根据线索,带领协警陈某乙、潘某、陈某甲等人至本区人民西路妙果寺商场边的皇廷1号ktv抓捕网上逃犯马某。在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乔某伙同黄某、张玉飞(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对夏某等人进行推拉冲撞和围堵,阻碍抓捕行动,其中黄某还动手砸坏警车玻璃。上述行为致使马某逃过,后又被抓获。在抓捕行动中,民警夏某左右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势未达轻微伤;协警陈品放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势评定为轻微伤;警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8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6月5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交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证明、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马某逃跑路线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马某、夏某、陈某甲、陈某乙、潘某、罗某、曹某、刘某、敬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乔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监控截图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乔某在妨碍公安民警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为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乔某的供述、同案犯黄某的证言以及该三人的辨认笔录中,均反映了其二人在警察抓捕马某时采取了拉扯警察和围堵警车的行为。依据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乔某等众人共同实施上述阻挠行为,并且采取拉扯、围堵、冲撞等激烈方式,导致公安抓捕对象马某中途逃脱,且造成民警受伤和警车受损的后果。由于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实际实施了拉扯、围堵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上述后果发生,故被告人李某、乔某提出其均未在现场冲撞、围堵警察执法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某构成从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人李某、乔某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公安阶段供述了其围堵警车的事实,被告人乔某供述其拉扯警察、围堵警车的事实,并在庭上予以承认。上述行为系二被告人妨害公务的基本事实,且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存在其他妨害公务的行为,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故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坦白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案证据相符,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乔某结伙与他人共同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被告人乔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但综合考量本案案情,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妨碍公务行为,造成抓捕对象中途逃脱,并导致二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受伤及出勤警车损坏,且被告人李某有故意伤害的劣迹,酌情均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乔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乔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姚宁怡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