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学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73号罪犯刘学军(绰号大本),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人,高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作出(2007)红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刘学军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学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学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平均为92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从事服装缝纫劳动中,获奖金570.36元,创产值13771.62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64.1分,记功五次,其中单项记功一次。二O一三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刘学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学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