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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复执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吴以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以兰,凌开良,刘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复执字第00278号申请执行人吴以兰。被执行人凌开良,个体户。被执行人刘宏,系被执行人凌开良之妻。吴以兰与凌开良、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凌开良、刘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以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阶段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凌开良、刘宏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庆丰路西绿地世纪城2期220#-1-502室的房产一套。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773100元。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估价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现已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以流拍价773100元的价格接受上述房产折抵本案执行款549384.4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吴以兰代为偿还的该房产按揭贷款本息合计223715.6元),本院已依法做出裁定,将该房产作价7731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本案执行款549384.4元;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睢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周柯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