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董兴旺与朱长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旺,朱长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董兴旺。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江。原告董兴旺与被告朱长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告朱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旺诉称,原告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系工商局员工,双方系在被告到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相识,其后偶有联系。2013年上半年,被告打听到原告认识个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朋友(乔丰收),就说他做东让原告约乔丰收出来一起坐坐。过了段时间,原告把乔丰收约了出来,被告和他聊了很多,两人还互留了电话。过了一个月左右,被告说想往乔丰收那儿放点钱,向原告询问乔丰收的人品如何,原告把对乔丰收的了解情况毫无保留地说了。之后,被告何时放钱,何时收息,原告均不知情。直到2014年10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乔丰收没有按时打利息,原告就帮着联系乔丰收,但也没有效果。之后,被告无理取闹,要求原告替乔丰收归还借款,被拒绝后,又到焦作银监局举报原告涉嫌参加非法集资。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多次被领导谈话,心力憔悴,在金融系统内的名誉受到了严重影响。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散布关于原告参加非法集资的不实言论;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方式不限于登报、书面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长江辩称,2005年被告在中行解放支行办理业务过程中与董兴旺认识,之后原被告经常有电话联系,被告对董兴旺的印象很好。2011年被告问原告承兑汇票的事,原告说他有几个伙计是做承兑的可以介绍被告认识。2013年4月1日下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自己有个开投资公司(焦作市嘉和联创投资有限公司)的伙计(乔丰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抓)可以和被告见面谈谈承兑汇票的事,被告说可以,于是乔丰收开车带着原告接上被告一起去了迪欧咖啡,在喝茶吃饭过程中,原告介绍说,乔丰收目前开有投资公司且有许多实体,涉及到做煤炭、卖手机、开饭店生意,科技馆南边的名家名人也是乔丰收的,被告也可以问他承兑汇票的事,被告问过乔丰收承兑汇票的事之后,乔丰收说他现在正在申请注册小额贷款公司(焦作市焦作新区天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香玉为乔丰收的妻子,已被抓),并向被告询问了有关工商登记注册的问题,乔丰收还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比投资担保公司难度还要大,不过小额贷款公司将来可以发展成村镇银行。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想往乔丰收那里投资点钱不知道保险不保险,原告说应该没问题,说乔丰收有许多实体,他倒煤炭、卖手机、开饭店,科技馆南边的名家名人也是乔丰收的,还有小额贷款公司,很有实力,原告对乔丰收知根知底,人不错。之前原告在乔丰收那里放的钱即使不到期,提前一天打个招呼,第二天钱都还原告了。正是原告所谓的乔丰收“很有实力”、“人很不错”的蛊惑下,加之原告是银行员工且被告对原告十分信任,原告才到乔丰收的焦作市嘉和联创投资有限公司,按业务员的要求,把陆万元人民币转到乔丰收的个人账号上后,然后该公司给被告开具了收据,并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月利率为2%,2014年7月5日,被告与该公司又续签了六个月协议,月利率变为1.5%,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共计收到利息约壹万陆千元。2014年10月8日下午5点左右,当被告得知该公司已经不能止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时,被告马上给乔丰收打电话,好不容易打通电话,乔丰收说,现在说话不方便,以后再说吧。于是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说乔丰收那里出事了,钱还不了被告了,原告说他自己很长时间没给乔丰收联系了,被告说好不容易给乔丰收打通电话,乔丰收说现在说话不方便,以后再说吧,被告说请你尽快联系上乔丰收,问清他到底是什么情况,给个回复。几天后,被告打通原告电话,原告说被告百分百能还被告钱,说乔丰收手里有壹仟万承兑,他欠老百姓七、八百万,就是他损失按一百万算,也能还得了,被告说他多长时间能还完本金,原告说半年之内,利息该咋算咋算,但是最后差几千块钱就算了吧。过几天被告再给原告打电话,说既然乔丰收有承兑,那原告给被告承兑抵账不就行了,被告却说乔丰收现在没承兑了,是以前有,不过现在还有许多房产,在原告单位办有按揭,有两、三千万,钱乔丰收百分之百能还被告。原告后来还在电话中承认,是原告把被告拉过去给乔丰收做客户的,以及乔丰收借用原告的透支卡并承诺给原告返点,刷了约伍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还说原告自己得到乔丰收的好处,也只是乔丰收给原告完了些存款任务。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中行一名员工,违反银监会关于银行员工“不得以各种形式参加非法集资活动”的规定,不仅其本人将钱借给非法集资人乔丰收,直接参加非法集资,还编造谎言欺骗十分信任的被告把钱借给乔丰收的公司,且在乔丰收已经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仍说乔丰收100%能归还被告的钱,可至今被告的陆万元本金乔丰收没还被告一分钱,足见原告道德败坏,故原告所谓我的“不实言论”完全是颠倒黑白。至于被告向焦作银监分局举报“原告参加非法集资”是正当行为,不存在所谓的“散步”,故原告“请被告立即停止散布关于原告参加非法集资的不实言论”不成立;由此,原告“请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方式不限于登报、书面等”也不成立;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长江是否存在散布原告参加非法集资的不实言论行为?若存在,是否造成一定影响以及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董兴旺未提交书面证据。陈述如下: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承认被告向银监分局举报原告非法集资行为,因为被告的举报焦作银监分局以及原告单位中国银行焦作分行领导多次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写思想报告;因为被告的举报行为导致原告身心疲惫及工作晋级受到影响,因为原告单位和焦作银监分局找原告谈话申请要求法院去银监局以及原告单位调取证据,被告的答辩中陈述“2011年我问董兴旺承兑汇票的事”,被告是1965年出生的,有工作在工商局,又是属于身心成熟、专业成熟、能分辨、有职业便利、能查询到公司存亡的成年人,自己钱款的存放应当由自己负责,董兴旺仅介绍他们认识而且是在被告的要求之下,所以被告向银监分局举报为不实信息。被告意见同答辩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存款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在嘉和联创投资有限公司存了60000元;2、光盘一份和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原告说他借给乔丰收有钱,还有原告说乔丰收百分百能还被告钱,原告还说乔丰收是踏踏实实的人,原告在乔丰收那里得到的好处,且原告说是其把被告拉到乔丰收那里做客户。原告董兴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中的录音光盘,录音的时间、录音的地点环境、原始载体是37分24秒,提交法庭的光盘是37分14秒,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录音经过剪辑或者合成修改,因为电子证据是一分一秒都不会差的,只要有变动内容是有变动的;被告在录音中语言有诱导性语言;被告没有提供时间地点环境,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手机短信质证意见为,是真实的,是我发给被告朱长江的,发送此短信是因为我说过朱长江应该找乔丰收要钱,而不是一直找我,一直打我电话,为推脱他,也证明我很忙,就给朱长江发了此短信,我的中行信用卡(透支卡)没有让乔丰收用过,我们行也会对员工进行排查,我从来没有过此行为(套取现金,让别人使用)。根据原告董兴旺申请,本院依法从焦作银监分局调取了关于董兴旺参加非法集资的举报材料、谈话笔录两份、关于朱长江举报我行董兴旺涉嫌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情况的调查说明、焦作银监分局群众信访事项回复函等证据材料。原告董兴旺纸张意见为证据均属实,其从来未参加非法集资,市银监分局也调查过了。被告朱长江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均有异议,第一,我于2015年11月6日,在银监分局一楼大厅收到了《焦作银监分局群众信访事项回复函》,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第二,关于董兴旺参加非法集资的举报材料是我亲自到焦作银监分局交给他们的,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第三,2015年10月15日上午9点20分,焦作银监分局约谈宋拥军的内容我不认可;第四,2015年10月15日上午9点45分,焦作银监分局约谈董兴旺的内容我不认可;第五,关于朱长江举报我行董兴旺涉嫌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情况的调查说明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兴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系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工作人员,双方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相识。被告朱长江向原告董兴旺询问有关承兑汇票的事,原告将其所知道的乔丰收的个人情况以及开办投资公司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后被告将钱投入乔丰收所在的焦作市嘉和联创投资有限公司,后因该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遂找到原告董兴旺,并向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焦作银监分局举报原告涉嫌参加非法集资,焦作银监分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了《焦作银监分局群众信访事项回复函》,该函载明“经核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董兴旺参加非法集资”,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该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其名誉权受到了损害,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依法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本案中,被告朱长江向相关部门举报原告涉嫌参加非法集资,相关部门核查后向被告出具了回复函,这些虽然为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借检举、控告之名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兴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芹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25号(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