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商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志广与袁培、王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广,袁培,王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00268号原告黄志广。被告袁培。系润州区湘西部落餐厅个体业主。被告王儒,系被告袁培之夫。原告黄志广与被告袁培、王儒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向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家禽。至2013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现因被告经营的酒店已停业,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699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向被告袁培经营的餐厅供应家禽。2014年6月1日,被告王儒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货款14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前分期付清。嗣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2699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王儒出具的欠条及送货单、润州区湘西部落餐厅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定,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培、王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广支付货款126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446元,由两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荷凤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