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蒲光华、刘洋、刘元荣、雍开珍与被告蒋明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光华,刘洋,刘元荣,雍开珍,蒋明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蒲光华,女。原告刘洋,男。原告刘元荣,男。原告雍开珍,女。托的代理人蒲光武,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明文,男。委托代理人邓雨田,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职工。原告蒲光华、刘洋、刘元荣、雍开珍诉被告蒋明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光华、刘洋、刘元荣、雍开珍的委托代理人蒲光武、被告蒋明文的委托代理人邓雨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光华、刘洋、刘元荣、雍开珍诉称,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蒋明文驾驶川H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部县老鸦镇河坝运河沙至定水镇,行至国道212线与南部县南隆镇桂博大道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前方右侧直行的受害方刘中来的川R3G5**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二轮摩托车倒地,该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后轮碾压川R3G5**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刘中来,造成刘中来当场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蒋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来无责任。被告蒋明文在中国人民财保南部支公司为川H7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蒋明文赔偿原告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复印费等共计687860.1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明文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原告赔付了71000元;2、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部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明文驾驶的川H71**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只承担90%的责任,其余由驾驶人自行承担;3、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蒋明文驾驶川H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部县老鸦镇河坝运河沙至定水镇,行至国道212线与南部县南隆镇桂博大道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前方右侧直行的受害方刘中来的川R3G5**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二轮摩托车倒地,该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后轮碾压川R3G5**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刘中来,造成刘中来当场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南部县人民医院出具刘中来死亡证明书。2014年8月3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第(2014)第01-5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蒋明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来无责任。2014年7月24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刘中来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7月29日,该所以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刘中来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另查明,死者刘中来生于1970年8月9日,原告蒲光华生于1971年6月24日,系刘中来之妻。原告刘洋,生于1993年6月16日,系刘中来之子。原告刘元荣,生于1944年10月18日,系刘中来之父。原告雍开珍,生于1946年1月12日,系刘中来之母,死者刘中来父母刘元荣、雍开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死者刘中来户籍所在地为南部县大王镇某村5组,2008年刘中来在南部县南隆镇金牛街锦霞园购买住房一套,刘中来及其家人长期在此居住。原告刘元荣、雍开珍从2009年起也随刘中来家人居住在该房。死者刘中来生前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在成都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经人介绍修建兰渝铁路LYS-11标段的护坡工程。川H71**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蒋明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所出示的户口簿、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水电气缴费发票、南部县大王镇某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金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劳务协议、调查笔录、投保单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蒋明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100%的责任,刘中文无责任。被告蒋明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比例赔偿。被告蒋明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部支公司应对被告蒋明文承担的其余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另被告蒋明文主张已支付的71000元现金应予以扣减,但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根据原告的举证,死者刘中文虽系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在南部县南隆镇金牛街,其生前长期一直生活居住在城市,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也依靠其在城市务工所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蒲光华、刘洋、刘元荣、雍开珍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刘中文的医疗费72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丧葬费208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447360元,根据原告所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故对其死亡赔偿金认定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刘中来之子刘洋已成年,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受害人刘中来虽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被扶养人刘元荣、雍开珍虽是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也在城市,故被扶养人刘元荣、雍开珍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故原告刘元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776元(16343元/年×10年÷3),原告雍开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372元(16343元/年×12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67508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情节和损害后果,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1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部支公司提出异议。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需往返交警部门、火葬场等参加事故处理及丧葬事宜,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7、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蒲光华在金圆商务会所上班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据住宿和餐饮业27,63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于原告误工时限,原则上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并以7天为限,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90元(27,633元/年÷365天×7天×3人)。;8、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5800元,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蒲光华、刘洋、刘元荣、雍开珍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药费72元,共计110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蒲光华、刘洋、刘元荣、雍开珍;二、刘中来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7508元(567508元减去交强险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590元,共计532995.5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蒲光华、刘洋、刘元荣、雍开珍;三、驳回原告蒲光华、刘洋、刘元荣、雍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0元,由原告蒲光华、刘洋、刘元荣、雍开珍负担230元,被告蒋明文负担5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鲜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