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等与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彭×1,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彭×1,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彭×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上诉人彭×1之委托代理人梁晶晶、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和彭×1系夫妻。彭×1系李×妻子的姑姑。2009年4月3日,我和彭×1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42号(以下简称42号)1层1幢的房屋一间,该房屋系我和彭×1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12年被列入征收范围。2012年6月22日,彭×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彭×1获得补偿款18168元及二居室回迁安置房一套。2012年6月23日,在我不知情且未经过我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彭×1与李×私自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夫妻共有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处分。2014年,李×起诉彭×1要求履行《协议书》,我才得知彭×1、李×对房屋拆迁利益的处分行为。故我起诉要求确认彭×1与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彭×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张×的诉讼请求。李×在原审法院辩称:张×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我与彭×1之间的合意是办理分户,将原来登记在我名下的42号1层1幢房屋暂时过户至彭×1名下,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与彭×1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彭×1系夫妻,李×与彭×2系夫妻,彭×1系彭×2的姑姑。42号1层1幢、2幢房屋原系李×从他人处购买,登记在李×名下,登记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2009年4月18日,42号1层1幢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彭×1。2012年6月22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彭×1(被征收人)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认:被征收房屋2间,建筑面积15.54平方米,其中有证房面积9.9平方米(42号1层1幢),无证房面积5.64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0人;被征收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40.67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户型、数量为:二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60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9.33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86985元,待安置房楼层确定后,按楼层系数、户型实际面积结算;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9920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95233元;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8168元。2012年6月23日,李×(甲方)与彭×1(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暂借给乙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42号1层1幢房屋拆迁,甲方与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现X京房产证门字第×号房屋同时拆迁。因X京房产证门字第×号房屋产权人为乙方,该房屋拆迁协议应由乙方与拆迁公司签订。乙方承诺X京房产证门字第×号房屋拆迁分的一套两居室及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等各种奖励全部都归甲方所有;二、甲方将出售乙方一套一居室面积为(暂定40平米,以房屋实际交付为准)每平米4500元;三、签订协议后,乙方支付甲方(注:金额处为空白)元购房款;四、房屋交付后,甲方负责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后生效”。2013年4月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彭×1(被征收人)签订一份《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确认: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为小园地块期房二居室一套,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60平方米;根据所选安置房情况,周转补助费18000元,搬迁当月开始发放到安置上楼为止;原协议认定面积为15.54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二次搬家补助费为15元,共计233元。现二居室回迁安置房已实际交付,具体地址为门头沟区904号。2014年6月,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1返还42号1层1幢房屋的拆迁利益,案号为(2014)门民初字第2488号,因张×起诉要求确认李×与彭×1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法院依法裁定案件中止审理。一审审理中,张×为证实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转账记录、李×与彭×1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转账记录载明:彭×1于2009年3月16日转账9万元给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李×与彭×1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为北京国信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将42号1层1幢房屋出售给彭×1,成交价格为24210元。彭×1陈述购房过程为:当时自己的女儿找了对象,结婚没有房屋住;彭×2需要用钱,就说将42号1层1幢房屋卖给彭×1,还说拆迁时能够得到两居室安置房,彭×1问彭×29.9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能否得到两居室的安置房,彭×2说把院子棚起来就够了;当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买卖房屋,并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成交价格24210元,彭×1表述是为了降低税费;对于是否与李×签订过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多次询问,彭×1均表示记不清了。李×认可收到彭×1于2009年3月16日转账的9万元,亦认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李×提出9万元并非购房款,而是其从彭×1处借款,当天其还从彭×3处借款5万元,共同用于偿还42号1层1幢、2幢房屋的抵押贷款。李×还提出其与北京国信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一份《委托代办协议》,委托北京国信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分户事宜,并交纳分户服务费9000元,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就是为了办理分户,其与彭×1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除张×提供的证据外,法院调取了案号为(2014)门民初字第2488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开庭笔录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该案开庭审理中,证人杜×1(女)、彭×3(女)出庭作证。杜×1当庭陈述证言:彭×1系其爱人的妹妹,李×系其侄女婿;其听彭×2说过为了偿还贷款,从彭×1处借款9万元、从彭×3处借款5万元;2014年春节后,张×、彭×1、彭×2、李×、杜×1及其爱人在一起协商,但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彭×3当庭陈述证言:其与彭×1系亲姐妹,李×系其侄女婿,其借给彭×2共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彭×1、李×产生纠纷后,其还进行过调解。彭×1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委托方、甲方)与北京国信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载明:一、房屋地址为42号1幢、2幢;二、服务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与房屋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协助委托人办理税费缴纳事务;协助委托人办理房屋产权分割手续;三、甲方支付乙方上述代理事宜的服务费12000元;四、甲方需提供产权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购房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房产证及复印件。2、收据一份,载明:李×于2009年3月25日交纳”分本费”9000元。3、储蓄存折一份,载明:2009年3月16日,李×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两笔,一笔金额为5万元,另一笔金额为9万元;2009年3月19日,李×的银行账户扣款138090.51元。4、《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李×、彭×2已于2009年3月19日将借款合同编号××、贷款金额14万元、借款年限为1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偿还。张×、彭×1对《委托代办协议》和收据均不予认可,对储蓄存折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坚持认为9万元系购房款,并非借款。经法院向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核实:《委托代办协议》及收据均系真实存在,委托代办事项的范围就是《委托代办协议》约定的内容;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李×、彭×1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信息记录,也没有李×、彭×1交纳房屋买卖居间服务费的信息记录。上述事实,有张×、彭×1、付×、李×、王汉民、杨丽华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委托代办协议》,收据,储蓄存折,《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房屋征收档案,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法院分析如下:第一,42号1层1幢房屋的所有权虽然登记在彭×1名下,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第二,张×、彭×1主张42号1层1幢房屋系彭×1以9万元的价格从李×处购买,并于2009年3月16日将9万元转账至李×银行账户中。为此,张×、彭×1提供了转账记录以及李×与彭×1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彭×1转账9万元的时间在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后,张×、彭×1主张的购房款金额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成交价格也不一致,彭×1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张×、彭×1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彭×1与李×签订有其他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存在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通过法院对《委托代办协议》及收据的核实,李×于2009年3月25日委托房屋中介机构办理42号1层1幢、2幢房屋的分户事宜,并交纳了分户的服务费用,后来在分户过程中,李×与彭×1通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42号1层1幢房屋过户至彭×1名下,李×、彭×1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亦没有交纳房屋买卖居间服务费。第四,在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2488号案件中,证人杜×1(女)、彭×3(女)证实李×从彭×1处借款9万元,并从彭×3处借款5万元,共同用于偿还贷款,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载明的情况亦能够相互印证。第五,李×(甲方)与彭×1(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暂借给乙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42号1层1幢房屋拆迁”字样,亦表明彭×1对42号1层1幢房屋过户的原因是明知的。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李×与彭×1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了达到分户的目的,李×将42号1层1幢房屋过户至彭×1名下。张×、彭×1关于42号1层1幢房屋系彭×1从李×处购买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彭×1在签订拆迁协议后,又与李×签订《协议书》,约定42号1层1幢房屋的全部拆迁利益归李×所有,并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也没有侵犯张×的权利。故张×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彭×1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彭×1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李×与彭×1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具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根据证据规则,证人杜×1所陈述的事实系由李×妻子的转述,且与李×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彭×3同样与李×具有亲属关系,证明力不足,且彭×3有老年痴呆,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与协议习惯、常理不符,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内容来认定过户原因是不充分的。3、诉争房屋系张×与彭×1合法购买的房产,对于该房产的拆迁利益应当归张×与彭×1共同所有。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彭×1未经张×同意签订《协议书》,私自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该协议应认定无效。李×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彭×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彭×1提供彭×3的证人证言,证明彭×3只认可其借款的事实,并不知道彭×1与彭×2之间借款,另提供吴×及史×的证人证言,证明彭×1与彭×2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李×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李×提供一份录音,证明其与彭×1之间是借款关系,张×、彭×1主张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面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彭×1与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与彭×1系亲属关系,在诉争房屋面临拆迁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拆迁政策,李×主张分户可以获得更多拆迁利益的理由符合常理,故李×与彭×1之间存在以分户而达到多得拆迁利益的可能。其次,彭×1给李×9万元的时间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且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款与9万元亦不相符,结合一审法院在北京国信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调取的《委托代办协议》,彭×1未提交其他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可以进一步认定李×与彭×1之间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再次,彭×1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该明知与李×签订《协议书》的后果,其自愿与李×签订《协议书》,在并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受欺骗或胁迫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协议书》的内容,亦可以判定彭×1与李×之间不是房屋买卖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彭×1与李×之间并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争房屋并非张×与彭×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张×、彭×1据此主张彭×1与张×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对杜×1、彭×3的证言文字表述不当,实际应为杜×1证明李×从彭×1处借款9万元,而彭×3证明李×从彭×3处借款5万元,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故意更改彭×3证言的情形。张×、彭×1在二审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李×提交的录音证据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交,张×、彭×1对该录音提出质疑并主张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彭×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茂刚审 判 员 时 玲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