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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楚晓冉与楚建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晓冉,楚建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楚晓冉,女,2008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魏松菊,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刘三姐乡,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凯麟、陈世强,分别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楚建斌,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浩良、李雅贤,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楚晓冉诉被告楚建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晓冉的委托代理人刘凯麟,被告楚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07年7月份相识并建立了同居关系,于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7日在广西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裕民村二经济合作社宝顺路10号的百货店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40888元补偿款等等。然而,被告离婚后并未按约履行协议约定,从协议离婚之日起未曾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尽管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依然不为所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7000元(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500元/月计34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500元/月提高至1000元/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出生证;2.被告居住信息;3.离婚证;4.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5.离婚协议书;6.企业注册信息。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3年起确实没有支付抚养费,但计算至今只有24个月。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或者不同意被告探望原告或者提出苛刻条件,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才自2013年开始没有支付抚养费。此外,被告一人要抚养七、八个人,经济压力较大,而且被告于2010年间为原告投了一份每年保险费4000元的保险,至今也一直有交费,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请求维持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魏松菊与被告楚建斌自愿离婚并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问题,二人约定婚生女儿楚晓冉(即原告)由魏松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医疗、生活费)至原告成年为止。当天,魏松菊与被告楚建斌在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为34个月。庭审过程中,就增加抚养费问题,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告现每月支出多少,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认为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增加。被告不同意原告该诉求,认为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该协议是双方考虑对方的实际状况而约定,应尊重双方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在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原告,但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此,被告在与原告母亲魏松菊离婚时已进行了约定,原告由母亲魏松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为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该约定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意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法有权按约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抚养费,并诉求被告按约支付抚养费,而被告抗辩主张其已付2013年前的抚养费,依法应由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是,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抚养费。鉴于此,原告诉求被告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5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34个月(即至2014年12月16日)的抚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提高抚养费数额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抚养费为500元/月,现原告以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增加为由诉求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月,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之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能具体陈述原告每月实际开支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诉求提高抚养费至1000元/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楚晓冉支付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共34个月的抚养费17000元;二、驳回原告楚晓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为113元,由被告楚建斌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勇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