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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袁须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须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8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须刚,无职业。1990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7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须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须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袁须刚在武汉市汉阳区归元寺路汉阳奇石馆门前的台阶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各1包贩卖给涉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9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须刚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须刚定罪处罚。被告人袁须刚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涉案的600元系张某归还其的欠款,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袁须刚在武汉市汉阳区归元寺路汉阳奇石馆门前的台阶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净重1.9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贩卖给张某后,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7日9时许,张某向公安民警举报“刚总”(即袁须刚)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民警完成控制下交付。同日11时30分,张某使用137××××1815的电话联系袁须刚(电话号码为158××××9801),并约定双方在汉阳区归元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民警提���票号为KQ03463101、PL06126538、HN61938437、WOO1099327、N5Z5009921、J34H818284的人民币600元给张某进行交易。12时20分,袁须刚到达归元寺与张某碰头后欲进入归元寺,被佯装成归元寺工作人员的民警王某庆挡出,二人遂步行至奇石馆门前的左侧石狮子旁石梯上进行毒品交易。袁须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某交付了10粒红色片剂和1小袋晶体,二人离开交易地点20米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6月17日,我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与“刚总”进行毒品交易并配合公安民警抓获了“刚总”。当日11时30分,我在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刚总”(158××××9801)说要点“麻果”,后“刚总”回电话问我要几个,我说要500元的“果子”和100元的“油”(冰毒),“刚总”说好。然后我到约定的归元寺门口,等了10���钟,看到“刚总”向我走来。碰头后,他边跟我聊天边往归元寺里面走,但是门口的保安不让我们进去。这时,他突然对我说:“这快就还钱我了?”我跟“刚总”没有任何金钱债务,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突然说出这句话。然后我和他就到归元寺对面的奇石馆门口的石狮子台阶上坐下来,他就递给我一个白色餐巾纸包,里面装着1袋透明封装带包装的麻果和1袋透明封装带包装的冰毒,我就递给他600元。然后我就往新华书店方向走,他过了马路往对面走,这时公安民警就把我们抓获了。民警从“刚总”身上查获的票号为KQ03463101、PL06126538、HN61938437、WOO1099327、N5Z5009921、J34H818284的人民币是我购买毒品的钱,是民警事前已经进行登记的。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刚总”即被告人袁须刚。3、证人袁某、周某、李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就控制下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及交易完成后的抓捕过程等具体细节均吻合一致,三人的证言亦证实,诱捕出发前张某将随身携带的物品交由公安机关暂存,只携带了号码为137××××1815的手机和公安机关登记过编号的人民币600元前往归元寺与被告人袁须刚交易。在张某与被告人袁须刚在奇石馆门前石狮子旁交易完毕相继离开时,公安民警将二抓获,从被告人袁须刚处收缴公安机关已登记过的人民币600元,从张某处收缴装有2小包毒品的白色餐巾纸包。4、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民警从张某处扣押的10粒红色片剂和1小袋晶体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91克。5、涉案赃款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毒赃系公安机关事先提供,票号为KQ03463101、PL06126538、HN61938437、WOO1099327、N5Z5009921、J34H818284,共计人民币600元。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袁须刚与证人张某之间通话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须刚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袁须刚的供述:2014年6月17日,张某(电话号码137××××1815)联系我说约我到归元寺还我钱。当日12时,我到了归元寺,看到他站在门口,就走过去与他碰头,他就掏出钱给我,我说“差的钱慌什么”。然后我和他就往归元寺里面走,但因为没有票被拦住不让进去。我和他就到马路对面,边走他边给我钱,我接过来就放在裤子后兜口袋。我和他走到对面奇石馆门口的石狮子后面的台子上坐了一会儿,我们就各自离开,然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从我裤子后兜里找到了600元钱,票号分别为KQ03463101、PL06126538、HN61938437、WOO1099327、N5Z5009921、J34H818284。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张某携带由公安机关提供的人民币600元��约定的归元寺门口与被告人袁须刚交易,因无票未进入归元寺,遂在归元寺对面奇石馆门口的石狮子旁进行了2小包毒品交易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张某、袁某、周某、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涉案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袁须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袁须刚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袁须刚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涉案的600元系张某归还的钱款,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须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须刚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须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须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