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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曹广庆与席勇、于安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庆,席勇,于安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曹广庆,居民。被告席勇,居民。被告于安广,居民。原告曹广庆诉被告席勇、于安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勇、于安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庆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席勇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于安广提供担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及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68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席勇、于安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席勇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曹广庆作为甲方、被告席勇作为乙方、被告于安广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因乙方急需资金,作为家庭合法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借给予乙方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借款日期: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3、借款、逾期法院起诉期间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4倍执行。4、乙方如到期不能偿还,将以沛县胡寨新农村302房2号楼4层面积110平方作为抵押,甲方有权折价处理。5、沛县法院起诉期间利随本清。6、逾期每天收违约金100元,乙方违约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甲方)债权人:曹广庆(签名);(乙方)债务人:席勇(签名、捺印)身份证号:××;(丙方)担保人:于某某(签名、捺印)注:担保人对借款协议有连带责任,担保至乙方还清全部本、利息之日止。借款地点:沛县城镇2013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下方为借条,内容为:“今向曹广庆借人民币¥20000元整,现已收到,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逾期期间按贷款利息4倍执行。借款人:席勇(签名、捺印)2013年6月10日”。借款出借后,原告自认被告席勇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款项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席勇、于安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席勇向原告曹广庆借款20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口头约定利息2.5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广庆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4倍执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于安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担保至乙方还清全部本、利息之日止”,该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于安广应当对被告席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安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席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广庆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于安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安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席勇追偿。三、驳回原告曹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为235元,由被告席勇、于安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