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松林与郭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松林,郭亮,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7号原告:贾松林,男,生于2004年10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理人:贾国荣,男,生于1970年10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亮,男,生于1980年5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冯科,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辉,男,生于1980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冯科,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区。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琮碧,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松林诉被告郭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翠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松林的法定代理人贾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良云、被告郭亮、宋辉的委托代理人冯科、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琮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郭亮驾驶川FBXX**号摩托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南街地段,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2222.62元,其中医疗费9375.32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0880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71.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亮、宋辉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伤残等级无异议;2、我已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1518.71元、第二次医疗费3000元,超额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处理。3、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原告诉请过高,据证据确定其损失。5、郭亮是借用宋辉的车辆中发生的事故。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据证据确定其损失。3、郭亮持A2型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属准驾不符,我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诉请过高,据证据确定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郭亮借用被告宋辉的川FBX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南街平政9队地段,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贾松林发生碰撞致贾松林受伤。2012年10月1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郭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松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亮的驾驶证型号为A2型,该证可以驾驶牵引车和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原告受伤后被送绵阳市四0四医院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右第10、11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外耳廓挫裂伤,右肺挫伤,右肾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需陪护,2013年12月16日补。2014年1月13日,原告入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2天后于同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需陪护,产生医疗费9375.32元。2013年2月4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贾松林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亮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41518.71元,第二次医疗费中的30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贾松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松林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由郭亮承担主要责任、贾松林承担次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贾松林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郭亮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郭亮所持驾驶证为A2型,该证不能驾驶二轮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对被告郭亮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再向原告赔偿,被告宋辉将车辆借给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的郭亮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对交强险未赔偿部份,由其与被告郭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80%。被告郭亮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虽未主张,但原告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该费用计入总损失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赔偿的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及本案各主体责任分配作如下确认:一、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1518.71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375.32元,合计50894.03元,其中被告支付4451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46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20元的标准,该二项费用分别为920元;合计52734.03元,因被告郭亮持A2型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属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只负责任垫付,其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为减少讼累对于被告已垫付费用不再判决该公司赔偿,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交强险未足额赔偿的部份仍应由被告郭亮补足,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再由原、被告根据责任划分承担各自责任。由此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8215.32元(1840元+6375.32元),被告郭亮、宋辉赔偿原告35971.9元[(52734.03元-10000元)×80%+10000元-8215.32元]。二、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护理虽系补开,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该补开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60元,其出院后护理费为每天5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7260元(46天×60元/天+90天×50元/天);2、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3、贾松林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4296元。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亮、宋辉连带赔偿80%计560元。以上合计99043.22元,迭除被告已支付的44518.71元后,原告的损失为54524.51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松林8215.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松林54296元;二、被告郭亮、宋辉赔偿原告贾松林36531.9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支付时迭除被告郭亮已支付的44518.71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向原告贾松林支付54524.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郭亮、宋辉承担500元,其余303元由原告贾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