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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高×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高×,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崔×,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高×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自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身体不好,被告不仅不关心我,最近还有出轨行为,经家人劝告无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房屋两处,东边一处的东厢房两间归被告;3、两辆摩托车、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归被告;4、电动三轮车、洗衣机归我;5、4万元欠款我与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崔×辩称,我与原告已经共同生活三十多年,有感情基础。我脾气不好,但可以改,以后也会多关心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脾气不好总与原告吵架,对原告漠不关心且有出轨行为。被告否认有出轨行为,承认自己脾气不好,愿意改正缺点并更多的关心原告。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之婚姻系自主构成,婚后共同生活、抚育子女成年,具有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感情,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生活。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