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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林与张茜、吴鸶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张茜,吴鸶淇,XX军,罗金凤,尚普岩,台州市黄岩佳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张林,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文伟,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茜(又系被告吴鸶淇的法定代理人),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居民。被告吴鸶淇,女,2011年6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居民。被告XX军,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被告罗金凤,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被告尚普岩,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农民。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项倚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久余,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栩。委托代理人段斌晔(特别授权),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林诉被告张世其、尚普岩、XX军、罗金凤、张茜、吴鸶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经审查依法追加台州市黄岩佳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2014年9月17日,原告张林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世其的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素梅、蒋菊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11月25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少波担任记录。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委托代理人腾久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斌晔、被告XX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普岩、罗金凤、张茜、吴鸶淇、台州市黄岩佳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2013年12月28日1时20分许,沪昆高速1381km+178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司机吴文斌(已死亡,由其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尚普岩负次要责任;尹丽容无责任(由其子张林,湘N0KX**号车辆车主行使索赔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林造成车损修理费25440元,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因原车损坏产生租车和交通等必要费用20876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6316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张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驾驶人尹丽容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N0KX**号车属于张林所有的情况;4、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湘U212**号车辆投保的情况;5、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浙J6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6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的情况;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检验情况;7、定损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定损的修理费用为25400元的情况;8、拖车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2000元的情况;9、租车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租车费16400元的情况;10、交通费用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678元的情况;11、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文斌家属成员的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辩称:湘NOKX**车辆损失不是其保险车辆直接造成,其不承担湘NOKX**车辆损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万元,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不能超出分项限额赔偿;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请求不符合规定,被告没有参与事故车辆的定损,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不排除系其他事故造成的可能;原告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和租车与交通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事故责任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当事人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其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其保险赔偿款依法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被保险人,不同意支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况。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只按条款约定承担原告NOKX33号车辆的修车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原告提出的修车费用25400元,应由交强险承担2000元,商业险内:(25400元-交强险2000元-次要责任2000-无责任100*2)*70%(主要责任)=14840元,无不计免赔:14840元*85%=12614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或免赔率5%,以高者为准(5%高于500),12614元*0.95=11983.3元,故商业险连同交强险合计:11983.3元+2000元=13983.3元。施救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应根据商业险条款,参考当地的物价标准2000*70%*85%*0.95计算。修车需以发票作为索赔依据。原告提出的租车、交通等费用20876元以及车辆损坏折旧费用30000元均为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拟证明湘U212**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项目的情况;2、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出险抄件1份,拟证明湘U212**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保险项目的情况;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责任的情况;4、定损单1份,拟证明湘NOKX**号车定损为25400元的情况。被告尚普岩、XX军、罗金凤、张茜、吴鸶淇、台州市黄岩佳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XX军对原告张林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对原告张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6号以及11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交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对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和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交通清单并注明费用如何产生,才能认定交通费用赔偿范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7号证据及11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交正式的拖车发票且符合当地的物价标准;对9、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租车费与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张林、被告XX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张林、被告XX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对原、被告在交通中责任划分情况的书面材料,2、3号证据系国家交通管理机关部门颁发的驾驶证、行驶证,4、5号证据系各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6号证据系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上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7号证据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提出无修车发票证实,但事故车辆损失确实存在,没有正式发票系原告方没有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号证据系事故车辆施救费用,二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定,但该笔支出有发票证实确实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10号证据系租车、车票、车辆通行等费用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租车合同以及费用清单明细予以佐证,故对以上票据酌情认定。11号证据系死者吴文斌的家庭成员证明,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因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2份、保险条款及定损单,因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12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尚普岩驾驶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6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6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81km+178m处时,遇由贵州省锦屏县驾驶人龙宜福驾驶的贵HP3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驶离港湾行驶在应急车道,被告尚普岩发现情况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打横停于快车道和行车道上,随后湖南省怀化市驾驶人尹丽容驾驶湘N0KX**号小型轿车从该路段应急车道尾随贵HP3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减速通过,紧接着由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花垣县驾驶人吴文斌驾超速行驶的湘U21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经该处时,驾驶人吴文斌从其车上坠落,致使湘U212**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刮擦,后又撞上在应急车道上尾随贵HP3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减速通过的湘N0KX**号小型轿车,事故共造成湘U212**号车驾驶人吴文斌死亡,湘U212**号车、湘N0KX**号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普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丽容、龙宜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湘N0KX**号小型轿车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费用为25400元,该车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购买,行驶里程已逾20000公里。该车于2014年6月份已修好,原告于同年8月份才去提车,修理厂的修理费用没有支付。另查明,浙J6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浙J6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有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湘N0K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林,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份。湘U21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了5%或500元的免赔率,以高者为准)各1份,投保人为张世其,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死者吴文斌与妻子张茜(本案被告)生育一女,即本案的被告吴鸶淇,死者吴文斌的父亲XX军(本案被告)与母亲罗金凤(本案被告)生育有二子一女。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根据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吴文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普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丽容、龙宜福在此次事故的无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被告尚普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无责任,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尚普岩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达物流有限公司相互关系的证据,故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达物流有限公司亦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湘NOKX**号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其损失情况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为25400元,至于该款项是否已支付不影响损失的认定,故对于原告张林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25400元,予以支持。该事故发生在沪昆高速公路上,湘NOKX**号事故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正常行驶,必须由第三方施救拖离现场维修,故对于原告所提的施救拖车费用2000元,有湖南省沪昆高速广富施救有限公司的拖车费用发票予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林所有的湘NOKX**事故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原告如需用车,必然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故对原告张林所提的汽车租赁费用及交通费用的赔偿项目,应予支持。但原告驾驶的车辆湘NOKX**事故车辆(车型为长城腾翼C50小型汽车)为核定五人的非营运车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盈利用途,原告为怀化市本地居民,原告提交的过路费发票大都显示在怀化市境内运行,在事故发生至本院立案受理的8个月内,原告诉请20876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费用偏高,且原告未提交租赁合同及交通清单证明,故酌情认定为80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提交车辆价值评估鉴定,且无证据证明湘NOKX**事故车辆系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故对于该车的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车辆费用25400元+车辆施救拖车费用200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8000元=35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均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赔偿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另案原告也起诉该公司的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赔偿),其余的财产损失35400元-2000元-1000元=32400元,由被告尚普岩、台州市黄岩佳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400元×30%=9720元。因被告台州市黄岩佳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对被告尚普岩、台州市黄岩佳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32400元-8000元)×30%=732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9720元-7320元=2400元,由被告尚普岩、台州市黄岩佳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湘U21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吴文斌(事故中死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400元-8000元)×70%=17080元。因湘U21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湘U212**车主吴文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且约定了5%或者500元的免赔额(以价高者计),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额为(32400元-8000元)×70%×85%×95%=13792元,其余损失(17080元-13792元)+8000元×70%=8888元,由吴文斌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文斌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XX军、罗金凤、张茜、吴鸶淇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张茜、吴鸶淇、XX军、罗金凤作为吴文斌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吴文斌的债务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林1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林7320元,共计832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林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林13792元,共计15792元;三、被告尚普岩、台州市黄岩佳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林2400元;四、被告张茜、吴鸶淇、XX军、罗金凤赔偿原告张林8888元,但应当在继承吴文斌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原告张林承担922元,被告尚普岩、台州市黄岩佳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35.5元,被告张茜、吴鸶淇、XX军、罗金凤承担5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人民陪审员  蒋菊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少波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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