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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国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上官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上官某某,曾用名上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上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上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上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上官某某、上官文良(在逃)从原籍乘车先后来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内蒙古海拉尔市、临河市、乌海市等地,为谋取利益使用从网上购买的他人身份证分头办理并骗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借记卡。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骗领银行卡20张、U盾2个;被告人上官某某骗领银行卡23张。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上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上官某某的供述;证人龚某某、刘某某、童某、刘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对扣押身份证、银行卡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上官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其中王某某骗领银行卡20张,U盾2个,上官某某骗领银行卡23张,二人持有骗领的信用卡数量均在10张以上,属数量巨大,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所骗领的信用卡并未实际交易,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上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赃物银行信用卡43张、U盾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