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俊、张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张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1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6月1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才明,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伟,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3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6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遗彪,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张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孙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明,人民陪审员田开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娟担任法庭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及其辩护人张才明、张伟及其辩护人王遗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张俊因缺钱用,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伟,让张伟帮忙购买些毒品供其贩卖,谈好后,张俊来到来凤县城张伟家中,拿出现金5000元,要张伟帮其购买5000元钱的冰毒。张伟与“汪矮”(身份未查实)用5000元钱出去购得约20克冰毒后回到张俊处,将20克冰毒交至张俊手中。2014年5月31日晚,张伟接到舒某某购买冰毒的电话后,从张俊处拿了10克冰毒去贩卖,当时张俊、张伟两人并未提到10克毒品的价格及付款方式。当晚9时许,张伟携带该10克冰毒到龙山县第四小学门口给舒某某贩卖,张伟以100元的价格给舒某某贩卖了约0.6克冰毒,后龙山县公安局民警先后将张伟、舒某某抓获。从张伟车上搜出冰毒疑似物,经湘西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疑似物净重8.1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舒某某家中搜出冰毒疑似物,经湘西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疑似物净重0.6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张俊得知张伟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害怕被抓,遂请一些朋友吸食了10克冰毒中的一部分,剩余6克冰毒,2014年6月6日左右,张俊将剩余的6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照片,物证鉴定报告书,证人舒某某、谌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俊、张伟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说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张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冰毒14.73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俊、张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伟在购买20克冰毒的过程中,与张俊不构成共同犯罪,张俊贩卖给李某的6克毒品与张伟无关,经查,被告人张伟明知张俊拿出5000元钱的目的是用于购买毒品并贩卖而赚取差价的,其仍与“汪矮”一起出去为张俊购买毒品,为张俊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故张俊给李某贩卖6克毒品的犯罪行为应属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祥审 判 员 向 明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