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8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景辉与被告丁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景辉,丁加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初字第8933号原告丁景辉,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加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景辉与被告丁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加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景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