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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杨某甲,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县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某,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5年1月4日��案受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忠、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8日双方自愿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多年以来,被告一直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查看原告手机,不准和其他女人说话,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特别是2014年以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2014年11月7日晚上,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并侮辱原告和单位女职工。原告与被告确实无法再生活下去,于2014年9月5日分居。原告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多次到被告工作单位损毁原告名誉,严重损及原告人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础薄弱,加之原、被告系表姊妹结婚,属于近亲结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被告江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初八相识自由恋爱,结婚时间属实,生育小孩是2008年农历九月初七。被告没有限制原告的自由,也没有到处宣扬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是原告回家自己对被告说与单位女职工在一起几年了,还怀了孕。被告到原告单位去是有原因的,也不是原告陈述的经常去,且并非去原告单位闹事。现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小孩才6岁,只要原告改正,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以来只打过一次架,现在也没有分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的外婆与被告的���公系兄妹关系,不知道原、被告是不是属于近亲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相识恋爱,2008年1月8日双方自愿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九月初七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14年以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单位女职工有不正当关系,时常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去找原告时发生争吵并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瓶车一辆;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璧山区X街道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3年多,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小孩,应当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彼此应当珍惜。只是近一年来,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不计前嫌,加强联系和感情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以家庭为重,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特别是原告多关心、体贴被告,被告多信任原告,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且被告也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愿,愿意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告也没有向法庭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近亲结婚,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经审查,原、被告不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亲结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简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