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东福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福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3153号原告北京东福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转盘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徐俊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男,北京东福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学街46号。法定代表人杜伟伟,董事长。原告北京东福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顺发公司)与被告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福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津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福顺发公司起诉称:东福顺发公司与卫津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东福顺发公司供应三级螺纹钢,两种规格型号共计140吨,送货上门。价格以当日兰格网工地指导价为准,卫津建筑公司收货后20日内结清货款。如按时不清,每天可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付给供方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东福顺发公司当日就将钢材按照要求送至卫津建筑公司所在工地通州范庄,实际产生的钢材总货款为504352元。因卫津建筑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尚欠东福顺发公司钢材货款50352元。东福顺发公司多次要求卫津建筑公司结款,但卫津建筑公司拒绝付款。故原告东福顺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卫津建筑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0352元,支付滞纳金408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东福顺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东福顺发公司已向卫津建筑公司供货。3、北京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表,证明东福顺发公司在2012年12月10日供应的钢材市场价格。被告卫津建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东福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东福顺发公司(供方)与卫津建筑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两种规格的三级螺纹钢,数量共计140吨,价格以当日兰格网工地指导价为准;送货地点为需方施工地点;货送现场后要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在供方出库单上签字,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结款方式和期限为,货送到现场后二十日内付全款,并付二十日内的支票一张;如按时不付清,每天可按货款总额的3‰付给供方迟纳金。东福顺发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将钢材送至卫津建筑公司在通州区范庄的工地。卫津建筑公司的收货人员在东福顺发公司的送货单中签字,按照当日北京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卫津建筑公司的收货金额为504352.56元。此后,卫津建筑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陆续向东福顺发公司支付货款454000元,尚欠货款50352.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东福顺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福顺发公司与卫津建筑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东福顺发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卫津建筑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卫津建筑公司应立即付清尚欠的50352.56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需方不按时付款要支付“迟纳金”,“迟纳金”应理解为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东福顺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为50352元。对于超出50352元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东福顺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欠款数额为5035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卫津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福顺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万零三百五十二元、违约金五万零三百五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东福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五元(原告北京东福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卫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