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三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王超群,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振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提供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上诉人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永安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1年4月30日回函的义务,将商丘市原福源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政府审批手续、备案、土地等各种手续登记在永安房地产公司名下。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2013)商梁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南方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永安房地产公司与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合同项目的名称为商丘市原福源集团公司棚户区工程,双方的负责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将涉及商丘市福源集团公司棚户区工程已取得的各种审批手续、资料等相关材料移交给永安房地产公司。2011年4月29日,永安房地产公司向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致函,要求其履行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未果,永安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4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永安房地产公司与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永安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0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驳回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永安房地产公司致电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2011年4月30日,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回函,内容为:“因我分公司资金和内部经营出现问题,无法履行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事宜,我分公司保证:1、在2011年5月15日前将商丘市原福源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政府审批手续、材料等相关全部材料移交给贵公司;2、在2011年5���30日前履行完毕《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事宜,使工程具备开工条件。逾期,如不能履行上述两项保证事项中的一项,我分公司自愿将商丘市原福源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商丘市和韵小区)的政府项目审批手续、备案、土地等各种手续全部登记在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由贵公司自主开发”。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逾期未履行回函中承诺的义务。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2011年4月30日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的回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根据回函,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应在2011年5月15日之前将商丘市原福源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政府审批手续、材料等相关全部材料移交给永安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房���产联合开发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事宜,使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逾期未履行回函中的承诺,已构成违约。由于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南方房地产公司承担。故永安房地产公司要求南方房产公司、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继续履行回函中的义务,即将商丘市原福源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商丘市和韵小区)的政府审批手续、备案、土地等各种手续登记在永安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将商丘市原福源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手续、备案、土地等手续按有关规定登记在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南方房产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有无土地手续、各种手续是什么手续、能否登记在永安房地产公司名下。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联合开发合同具备人身属性,不能强制履行,南方房产公司已多次说明不再履行联合开发合同,原判剥夺了南方房产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违反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中的禁止性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永安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安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方房产公司应否履行涉案回函中约定的义务。南方房产公司及永安房地产公司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南方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商丘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青岛南方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的通知,证明商丘市国资委已经解除南方房产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协议;2、2013年11月10日商丘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加快福源棚户区改造的意见,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指定由福源社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自主招商;3、商丘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商安居(2014)1号文件,证明政府与南方房产公司解除协议,涉案的回函已经无法履行。永安房地产公司经质证认为,南方房产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国资委是国有资产的管理者,无权将该项目指定业主委员会自主开发,商丘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隶属于商丘市人民政府,不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具文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方房产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永安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且三份证据材料均系政府部门作出的文件、意见,永安房地产公司也不能举证推翻其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商丘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南方房产公司作出通知,内容为“根据市领导批示精神,经我委研究,决定解除与你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关于投资开发商丘市福源集团家属区棚户区改造的协议”。2013年11月10日,该委员会形成“福源生活区棚户区改造由福源社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自主招商”的意见。商丘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于2014年2月18日对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回复,要求“一、尽快办理与青岛南方房地产有限公司解除开发协议的相关手续,妥善处理好该项目前期遗留的问题。二、批准由商丘市福源社区管理委员会自主招商、自主选择开发企业,尽快启动该项目的全面改造工作”。涉案回函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4月30日,永安房地产公司认可其于当天收到,在其于2011年6月8日起诉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及南方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将该回函作为证据提交。经本院询问永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诉请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政府审批手续、备案、土地等各种手续”具体指哪些手续时,其回答称,指“梁园区发改委、市发改委对项目的备案手续和梁园区房管局的拆迁手续,目前该项目只有这两个手续,没有土地及审批手续”。本院���为,涉案合同系联合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属于商业经营行为,南方房产公司主张该合同属于人身性质的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南方房产公司商丘分公司拒不履行涉案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在永安房地产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时,其在2011年4月30日的回函中对因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事宜而向永安房地产公司作出新的承诺,同时注明“本函是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涉案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已被本院(2011)商民一初字第66号、河南省高级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故南方房产公司、南方房产商丘分公司应当履行回函中约定的义务。但因永安房地产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诉请的相关手续已经审批或登记,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内容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为“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2011年4月30日回函中约定的义务”;二、驳回商丘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倩审 判 员 冯明代理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