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久隆支行与顾建学、龚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久隆支行,顾建学,龚菊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久隆支行,住所地启东市王鲍镇富民路580号。负责人姚健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卫昌,该支行员工。被告顾建学。被告龚菊红。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久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久隆支行)与被告顾建学、龚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久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昌到庭参加了诉讼。顾建学、龚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久隆支行诉称,1、判令被告顾建学偿还贷款本金2600000元,支付利息183690元(算至2014年11月3日),并支付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顾建学、龚菊红为以上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在���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建学、龚菊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顾建学、龚菊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农商行久隆支行与顾建学、龚菊红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农商行久隆支行向顾建学发放最高额贷款2600000元,在此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每年12月21日结息,逾期罚息为合同所执行利率上加收50%;由登记在顾建学、龚菊红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8509弄38号1001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顾建学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龚菊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5月15日,农商行久隆支行与顾建学、龚菊红对上述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最高债权限额2600000元。2013年5月15日,农商行久隆支行向顾建学发放贷款2600000元,顾建学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8.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借款后,顾建学未能按时归还本息,结欠农商行久隆支行本金26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31005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13日)、逾期利息152685元(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3日)。农商行久隆支行因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农商行久隆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顾建学、龚菊红的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农商行久隆支���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久隆支行、顾建学、龚菊红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顾建学、龚菊红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农商行久隆支行已履行了放贷义务,依约享有向顾建学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顾建学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顾建学、龚菊红自愿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农商行久隆支行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商行久隆支行诉请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顾建学、龚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久隆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8369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久隆支行对被告顾建学、龚菊红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房屋(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8509弄38号1001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诉讼费2907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35元(农商行久隆支行已预交),由顾建学、龚菊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佳庆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