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任勇,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三挺路宾王夜市,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书包口袋里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被盗手机已���回并返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手机销售票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杨某、黄某、喻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