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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季娜与北京晟泰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娜,北京晟泰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1429号原告季娜,女,1990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良,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晟泰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市东城区国瑞东路33号。原告季娜与被告北京晟泰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娜委托代理人王晓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季娜诉称:2012年6月30日,季娜与晟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物业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晟泰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月租金为60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季娜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晟泰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双方起初合作尚好,自2014年2月1日起,晟泰房地产公司再未向季娜支付剩余的房屋租金36000元。故季娜诉至法院,要求晟泰房地产公司向季娜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房屋租金36000元、违约金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晟泰房地产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季娜(甲方)与晟泰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物业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房屋租金为6000元/月,按季度支付,具体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5月1日;甲方如有特殊情况要收回房屋,则做违约论,甲方提前30天通知乙方,并支付给乙方二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以上条款,甲乙双方互等)。合同签订后,季娜将房屋交付给晟泰房地产公司。晟泰房地产公司向季娜支付了前六个季度的租金后,自2014年2月1日起,再未支付剩余的房屋租金36000元。庭审中,季娜表示其已于2014年8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收回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季娜与晟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季娜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晟泰房地产公司,晟泰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故季娜要求晟泰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就延迟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进行约定,故对于季娜主张晟泰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晟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晟泰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娜支付房屋租金三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季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季娜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晟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 淼人民陪审员  何劲梅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