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彭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2014年8月22日被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彭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内通过虚构交易的形式利用银行POS机为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并从中收取1%的手续费用。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村金某KTV门口抓获被告人彭某,当场缴获POS机1台、手机刷卡器1台、白色海尔手机1台、银行卡3张、POS机签购单21张、宣传广告卡片10张。经查,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彭某共利用POS机非法套现人民币2854628.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POS机1台、手机刷卡器1台、白色海尔手机1台、银行卡3张、POS机签购单21张、宣传广告卡片10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 惠 婷书记员 谢净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