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610号原告冯×,男。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冯×之母)。被告黄×,女。委托代理人张垚,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孟×与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张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我与黄×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4日相识,相识不到两个月,黄×要求和我结婚。双方于20×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27日,双方出国旅游,我发现黄×带有治疗心脏病的药物,黄×才说她有心脏病,我发现其一直对我隐瞒病情,心中特别郁闷。黄×脾气暴躁,不管在任何场合都跟我吵架,在国外旅游的9天中,就跟我吵了好几次,让旅行团的人看了好几天的笑话。黄×要求我必须臣服于她,要求我每天伺候她,如有差错,就会暴跳如雷,甚至殴打我三次,实在让我无法忍受。我认为,黄×婚前隐瞒心脏病史,骗取我和其结婚,且婚后让我花费几十万元为其购物、消费等,纯属骗婚。还有黄×脾气暴躁、动辄打人等诸多原因,造成自己生活一片混乱。故诉至法院,要求:1、双方离婚;2.黄×支付我婚宴费用、婚纱费用、酒钱、出国旅游费用、定亲饭费用、彩礼钱、钻戒的财产折价款117397.36元、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返还我的亲属婚礼当日给付的随礼钱1.1万元;3、黄×给付我婚姻存续期间收入的一半;4、诉讼费用由黄×承担。被告黄×辩称,我与冯×的婚姻是我的初婚,我非常重视,希望婚姻能够长久,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们是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未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经人再次撮合,我与冯×以结婚为目的正式进行交往,由于冯×年纪比较大,加上其父母希望双方能尽快结婚,最终双方于同年×26日领取结婚证,×25日宴请了亲朋,并于×27日开始旅行结婚。在旅行过程中及回来后,双方发生了一些争执,我多次耐心与冯×沟通,希望双方经营好这段婚姻。但是冯×非常消极,拒绝与我交流,甚至直接提出离婚,对我来讲是非常大的打击。我身体健康,没有心脏病史。一般去旅行的人都会随身携带一些药物,以备不时之需,不能以我携带治疗心脏病的药就说我有心脏病。结婚前后我都要求和冯×一起做婚前体检,但冯×予以拒绝。婚后冯×每天8点起床,我要求其也配合早起锻炼身体,但其认为我在干涉他的生活。我并不是脾气暴躁,夫妻间闹别扭很正常,尤其是冯×粗心,不会照顾人,我作为新婚妻子有点小脾气也属正常,但完全没有到让旅行团的人看笑话的程度。我们领取结婚证后一个多星期,冯×都是回其妈妈家吃饭,并没有管我。关于家里做饭工作是婚前我们商量好的,冯×说由于自己工作不忙,工资有限,主动要求处理家中事项,但要求工资不交给我,其宣称负担一切费用,让我好好赚钱,等以后孩子出国的钱由我承担。目前为止,冯×在家共做过两顿饭。因此冯×说我要求其伺候我,且殴打其并不属实。我没有让冯×花费十几万为我购物,实际是冯×要求与我AA制,且双方婚姻前后的花费基本上都是这样的,甚至在婚前去外面吃饭都是我花钱,而且旅行中冯×自称钱不够,要求我以信用卡透支形式支付了旅行中的一些消费,以及冯×购买的皮衣和手表,都是我用信用卡支付的。冯×在起诉书中捏造我有心脏病、脾气暴躁、骗婚等内容,给我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且我是初婚,结婚才3个月,冯×在没有与我沟通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离婚,导致我内心遭受打击,受到了亲朋好友的很多误解。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冯×关于财产折价款的主张系无中生有的要求,冯×主张的向母亲的债务系伪造,我没有收到其主张的随礼钱1.1万元,婚礼当时我的父母也给付冯×1万元的改口费。我的收入与冯×无关,我现在的支出亦大于我的收入,存在负债。另外,旅行中我用信用卡支付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冯×为自己购买的皮衣和手表属其个人物品,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冯×应承担相应费用。此外,因冯×对我造成伤害,我要求冯×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冯×与黄×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6日二人登记结婚,冯×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日,冯×与黄×在举办婚宴后共同居住生活。后二人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2日起分居至今。审理中,冯×表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黄×脾气暴躁,且黄×隐瞒其心脏病史,二人因经济问题经常吵架,故坚持与黄×离婚。冯×提交其在家中拍摄的照片及药物说明书,证明黄×有心脏病史。黄×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冯×所指的药物系其为父母购买的保健药品,且该保健药品系抗衰老、补充能量的药物,对冯×的主张不予认可。黄×表示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且其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冯×存在生理问题,但黄×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现黄×亦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冯×要求黄×给付其为结婚支出的费用117397.36元,包括办理婚宴的费用18537元、购买酒水的费用8482.4元、拍摄婚纱的费用1200元、汇款给黄×为其购买钻戒的费用45000元、旅游费用及旅游期间消费共计33276.96元、20×15日的定亲饭费用902元、其父母给付黄×的彩礼钱9999元。据此冯×提交订餐协议、餐费票据、酒水发货单、婚纱摄影预约单、婚纱摄影收款票据、存款回单、旅游合同、旅游费发票、外汇会计凭证、信用卡还款凭证、20×15日的餐费发票加以证明。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冯×主张婚宴购买啤酒的支出不予认可,对冯×提出20×15日的餐费票据系定亲饭支出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当天系为答谢介绍人支出的餐费。黄×还提出其为拍摄婚纱亦支出700元,且冯×家人在定亲时给付其彩礼9999元,其父母亦在婚宴当天给付冯×1万元。对此冯×认可双方父母各出资1万元用于结算婚宴费用。关于冯×汇至黄×账户的45000元,黄×表示该笔款项系为其购买钻戒的费用,系冯×对其的自愿赠与,应为其个人财产,且现钻戒在其处,购买时价格约4万余元。冯×表示购买钻戒的费用为43000余元。双方均表示钻戒系2014年4月购买,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购买钻戒的相应凭证。审理中,冯×要求黄×给付其婚宴当天其亲属支付的随礼款11000元,并提交婚宴当天其亲属的照片。黄×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并未收取随礼款。冯×还主张黄×经营的北京盛世华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收入的一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黄×表示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还有其他股东,且其现在的支出亦大于收入。此外,冯×提交其于2014年4月3日书写的借条,表示其因结婚办事向母亲借款12万元。黄×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冯×除借条外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审理中,黄×提交其信用卡账单,证明其于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旅游期间共使用信用卡支出52653.96元,现已经偿还完毕。冯×对信用卡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黄×已经将在国外购买的物品全部取走。黄×表示该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冯×表示不同意,并提出黄×系为自身购买物品,与其无关。黄×还提交其自行书写的花费明细,表示其还为结婚支出了45200元。冯×对花费明细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订餐协议、餐费票据、酒水发货单、婚纱摄影预约单、婚纱摄影收款票据、存款回单、旅游合同、旅游费发票、外汇会计凭证、信用卡还款凭证、餐费发票、照片、借条、短信记录、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冯×与黄×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产生了矛盾进而激化,仅共同生活了不足两个月便分居至今,期间二人亦无法通过有效的方式解决夫妻间的矛盾。现冯×要求离婚,黄×亦同意离婚,此种婚姻关系若再继续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因此冯×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冯×主张黄×属骗婚,未提交充分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冯×要求黄×给付其婚姻存续期间支出的婚宴、拍摄婚纱、购买酒水、旅游、定亲饭的支出,以及黄×要求冯×给付其旅游期间使用信用卡消费的支出,上述费用均系二人为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发生的费用并已经实际花销,因此二人均要求对方予以承担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冯×、黄×在办理婚宴后共同生活,且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款造成了生活困难,加之黄×之父母亦于婚宴当日给付冯×1万元,故冯×要求黄×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主张婚姻存续期间黄×营业收入的一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及财产线索,黄×亦表示其实际支出大于收入,故本院对冯×的请求不予支持。冯×于婚姻存续期间为黄×购买的钻戒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要求黄×给付其购买钻戒的全部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钻戒,由本院依法予以分割。现钻戒在黄×处,且双方在庭审中表示钻戒价格为4万余元,但均未能提交购买钻戒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判定钻戒归黄×所有,并酌情判定黄×给付冯×相应财产折价款。黄×主张钻戒系其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冯×要求黄×返还其婚宴当日其亲属的随礼钱1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黄×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冯×主张其向其母亲借款12万元用于结婚的相关花费,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但除借条外,冯×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本院无法认定债务的真实性,故冯×要求黄×承担一半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因黄×并无证据证明冯×存在上述行为,其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冯×与黄×离婚;二、黄×处的钻戒归其所有,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冯×财产折价款二万元;三、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要求冯×承担其信用卡已偿还款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冯×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黄×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