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未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刘某甲、刘朝选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三环路口约300米处时,撞上被害人史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史某、刘某甲、刘朝选受伤。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黄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刘某甲、刘朝选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3日,王某某赔偿史某各项费用81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甲、谢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