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占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皇甫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勃湾区。2006年6月26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17日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建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皇甫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勃湾区。2009年11月19日因抢夺罪、盗窃罪被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1月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皇甫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皇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建军、被告人皇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月8日1时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皇甫某某事先商量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海勃湾区安泰小区东门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身后一手捂住被害人的嘴,一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威胁被害人将其银行卡交出,并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皇甫某某驾驶摩托车赶到将被害人的银行卡拿走,在银行的ATM机上从卡中取走现金1300元。(赃款未追回)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皇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以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皇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皇甫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并能悔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控方向本院移交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月8日1时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皇甫某某事先打电话商量一起骑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某某、皇甫某某转悠来到海勃湾区安泰小区东门附近发现夜归的受害人王某,王某某趁被害人不备,从身后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并掐住她的脖子,威胁逼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说出密码,在得手后被告人皇甫某某驾驶摩托车赶到将受害人的银行卡拿走,在附近银行网点的ATM机上从卡中取走现金1300元,随后二人驾车逃离作案现场。(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了2006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17日释放;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皇甫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1月释放。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皇甫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另一被告人王某某躲藏之处,公安民警通过其供述在海勃湾区一通厂附近的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的经过。二.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1、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被害人王某被抢劫的事实及经过。2、白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被害人白鸽被抢的事实及经过。3、樊晓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被害人樊晓霞被抢的事实及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与经过,其否认参与了其他抢夺犯罪。2、被告人皇甫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皇甫某某伙同王某某抢劫、抢夺的事实,皇甫某某证实其在8月1日晚上在平安家园抢夺过一个女的的包,里面有现金100元,其否认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神华墨玉广场实施抢夺犯罪。四.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夺的物品的价值。五.辨认笔录:1、被告人皇甫某某对事实犯罪地点的辨认,证实了经被告人皇甫某某辨认其伙同王某某实施抢夺、抢劫的地点。2、王某的辨认,证实了经王某辨认12张照片中的9号男子就是抢劫自己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听,证实了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讯问程序合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审验质证无异议的,能够互相吻合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皇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皇甫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皇甫某某曾供述伙同王某某抢夺过一女子100元,此数额达不到抢夺罪的构罪起点,且王某某始终对此没有供述。另一起只有受害人樊晓霞的报案及陈述,二被告人均未供述参与了这起作案,属孤证,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未就这二起提起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皇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切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皇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