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发荣与陈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荣,陈礼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75号原告:吴发荣。委托代理人:朱启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礼红。原告吴发荣与被告陈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吴发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陈礼红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75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算,借期为一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礼红归还借款本金10750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陈礼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礼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吴发荣借款本金10750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本金1075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陈礼红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