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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余继光与李章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章勉,余继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章勉。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九占,成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继光。委托代理人何胜利。上诉人李章勉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章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熊九占,被上诉人余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一份餐厅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复兴路光大花卉苗木基地内的“清竹园”餐厅转租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租期暂定4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及交款方式为每年租金8万元,采取上打租每年5月15日前交纳。同时约定,被告经营期间如遇国家征地,双方应无条件服从,被告所建设施应由被告所有,并在二月内恢复原貌。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欠原告2012年房租8万元整,2011年水电费4000元及2012年水电费(待查)。如果2012年9月7日8点以前不能付清欠款,自愿解除2010年所签租房合同,后建设施及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所欠租金按法律规定时间付清。2012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立下字据,内容为:今欠余继光2011年水电费4000元,2012年房租8万元,2012年水电费35176元,合计119176元。于2012年11月30日付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2年9月7日解除。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对原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2012年9月7日8点前不能付清欠款,后建设施及物品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属于被告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处分,任何人不能干涉。在庭审中,被告称该变更后的条款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应当撤销的原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欠原告2011年水电费4000元,2012年水电费3517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原告2012年房租8万元(按协议该租金的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有异议,虽然书面认可,但是在事实上不公平。称2012年9月7日双方所签协议已经解除,该日以后的租金应从8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该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协议解除日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5月14日间(250天)的租金应予扣除。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的租金为25205元(80000元-80000元/年÷365天×250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的数额为64381元(2011年水电费4000元+2012年水电费35176元+2012年的租金为25205元)。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被告认可已解除,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章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继光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共计64381元。二、被告李章勉在承租期间所建设施及物品归原告余继光所有。三、驳回原告余继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余继光负担1234元,被告李章勉负担14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判后,李章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所立字据中“后建设施及物品归原告所有”与“欠原告8万元”一样,均为显失公平条款,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准。首先,该条款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内容显失公平;其次,被上诉人当时拿出的是事先打印好的字据,属于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该判决无效。综上,请二审法院认定此条款无效,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余继光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8月30日,上诉人李章勉与被上诉人余继光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李章勉主张该协议中约定的“后建设施及物品归甲方所有”的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章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张晓清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