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傅文钊与吴辉彬、陈榕梅、福建省南安市东南轻工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钊,吴辉彬,陈榕梅,福建省南安市东南轻工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傅文钊,男,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良友、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辉彬,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榕梅,女,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东南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吴家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尤芳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傅文钊与被告吴辉彬、陈榕梅、福建省南安市东南轻工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东南轻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法定住所是南安市山美工业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同时载明“本协议于2014年4月21日在丰泽签订”,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就管辖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有关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东南轻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枫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