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衙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9号原告苏某某,女,藏族,村民。被告张某甲,男,藏族,村民。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于2005年5月10日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向化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平时因琐事无故就殴打我,我顾及孩子成长一直忍让。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脾气越发暴躁,还辱骂我滚出家门。2014年10月份被告因琐事将我赶出家门,无奈我到西宁打工至今。现在我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张某乙(2006年3月30日出生)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月;婚后共同经营的价值六万元的书店由被告经营,被告给付我财产折价款三万元;婚后共有房屋六间归被告,被告给付我房屋折价款二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良好,未到离婚的地步。现在孩子年纪尚小,我希望我们夫妻能够一起好好过日子,共同抚养孩子长大。平时我们之间虽然有过节,也发生过打骂,但双方都有过错,并不是我一个人的错,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5月10日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向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张某乙(2006年3月30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并于2014年12月17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峡镇衙门庄村的书店一个,家庭共有房屋七间,无共同存款;共同债务有15800元;共同债权有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关系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结婚,且已生育一女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不宜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