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顾敏与马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敏,马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060号原告顾敏。被告马兆伟。原告顾敏与被告马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敏、被告马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之后两天又借款4万,总计8万元。此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于利息部分,不再主张。被告马兆伟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亦不存在还款的事实,借条是原告逼被告写的,被告之前曾借过高利贷,之后双方经协商以10万元了结此事,该借条所述之金额是之前高利贷借款的利息,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了结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马兆伟向原告顾敏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顾敏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现金收款。”同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顾敏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现金收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兆伟签字确认之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马兆伟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现提供之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现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顾敏要求被告马兆伟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关于上述借款未真实交付之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诉讼中,对于原告放弃其借款利息之主张,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敏借款本金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马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