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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强奸罪,胡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指定辩护人王国幸,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指定辩护人王国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强奸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途经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和新和成路交叉口附近时,见宋某独自一人行走,即产生与宋发生性关系的想法,遂采用勒脖的方式将宋强行拉进马路边的围墙内,不顾宋的反抗,将宋摁倒在地,强行摸宋的胸部。后宋乘机逃至马路上,胡某在追赶过程中,因害怕被抓获而逃离现场。二、强制猥亵妇女同年6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途经七星街道中信银行附近时,见蔡某、盛某某在马路旁边,即追上前并从身后抱住蔡某,强行将蔡摁倒在地并摸其胸部。同年7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途经七星街道七星转盘附近时,见俞某、张某行走在马路上,即上前对二人强行搂抱。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的法律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蔡某、俞某、张某陈述,证人盛某、倪某、陈某证言,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现场勘查材料,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众埠派出所证明,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又以强行抠摸、搂抱等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胡某在实施强奸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胡某系边缘智力的未成年人犯罪,实施强奸犯罪时系未遂,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又无犯罪前科,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犯强奸罪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