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范树林与杨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树林,杨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范树林,河北海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原告范树林诉被告杨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树林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杨蒙驾驶冀386**小型客车在亚龙花园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左转时与原告乘自行车由南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石家庄市长安交警大队出警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蒙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因产生后期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265.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8时,杨蒙驾驶冀386**小型客车在亚龙花园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左转时,遇有范树林骑自行车由南向西转弯时相撞,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第20121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树林无责,杨蒙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树林医疗费40299.22元、误工费7766元、护理费为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共计58981.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蒙为原告范树林垫付和花费医疗费共计3553元。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1101.04元,门诊检查费453.3元,医疗费共计115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计300元。2014年3月7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范树林,加强营养,陪护1人,建议休息。”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300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4份,载明:××患者范树林,累计休息26周。”河北海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患者范树林,月收入320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635元标准计算为37635元/365天*188天计19385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22580元365天*6天计37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给付200元为宜。2014年10月24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范树林之伤残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20年*10%计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准。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1033.5元、鉴定费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386**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杨蒙,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中,被告杨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范树林医疗费115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385元、护理费37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033.5元,共计81103.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原告范树林负担254元,被告杨蒙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魏冬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