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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垦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钟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垦民初字第215号起诉人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1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炜棠。2015年1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状。起诉人称:2012年8月10日起诉人与钟旭签订购买龙工牌挖掘机一辆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挖掘机价格680000元,钟旭先支付首付款164000元,剩余款516000元分24个月支付,之后钟旭陆续给付486000元,至今还有30000元没有支付。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钟旭支付购买挖掘机的欠款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钟旭于2012年8月10日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已经协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虽经本院说明上述理由,但起诉人仍坚持在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疆龙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文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帕孜来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