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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纪长叶与纪春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长叶,纪春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行民初字第21号原告:纪长叶,农民。被告:纪春和,农民。原告纪长叶与被告纪春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长叶、被告纪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长叶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纪雪莲,今年18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纪春和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家庭付出太多,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开始交往,于1993年9月14日在海阳市小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纪雪莲,现年17周岁,现在即墨市红领集团工作。原、被告均属再婚。2014年初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5月23日撤回起诉。原告自2014年11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骂原告并且咬伤原告,经质证,被告认可有时骂过原告,但认为这属于夫妻家庭纠纷,被告不认可咬伤原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小纪镇槐树底村平房四间;原告主张婚后共同修建了六间厢房和五个猪圈(价值4万元),另外有家电一宗、手扶拖拉机头两个、三轮摩托车一辆,经质证,被告认可夫妻共同修建了六间厢房和五个猪圈,但不认可有家电和车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家电和车辆;原、被告均承认有共同存款3万元,其中原告提取了2万元,剩余1万元由被告保管;对于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无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6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只要求存款2万元归自己所有,放弃其余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承认有时骂原告,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由于夫妻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能够认定的是六间厢房和五个猪圈(价值4万元)、存款3万元,本院认为以六间厢房和五个猪圈、存款1万元归被告所有,存款2万元归原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纪长叶与被告纪春和离婚;二、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海阳市小纪镇槐树底村平房四间归被告纪春和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海阳市小纪镇槐树底村六间厢房和五个猪圈、存款1万元归被告纪春和所有,存款2万元归原告纪长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长叶承担150元,由被告纪春和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宝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