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朱霞与廖中秋、胡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霞,廖中秋,胡利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朱霞,女,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廖中秋,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胡利艳,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朱霞与被告廖��秋、胡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于2016年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中秋、胡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霞诉称,被告廖中秋、胡利艳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0年至2012年,被告廖中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原告2013年买房需要资金,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将原借条撕毁,被告廖中秋另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朱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廖中秋.2013年8月12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仍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两被告既未偿���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自2015年4月起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中秋、胡利艳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全部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告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短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霞与被告廖中秋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廖中秋、胡利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利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中秋、胡利艳欠原告朱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廖中秋、胡利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