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61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崔国友,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双方家长商量原被告的婚事。2012年7月2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36000元彩礼。2012年7月29日被告及父母到原告处订婚,原告向被告支付68000元订婚钱。2013年11月21日原告又通过交通银行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000元彩礼钱。订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订婚钱及彩礼,但都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订婚及彩礼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及被告周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在青岛订婚。2012年6月1日原告马某的父亲马先德通过62XXXX48公积金账户转入62×××74号账户12万元,后在2012年6月2日提取9万元,原告称其在订婚当天将该9万元中的68000元给了被告。2012年7月25日原告马某的姑姑马先美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周某62XXXX45账户36000元。庭审中原告的爷爷马成玉出庭作证证实订婚当天原告支付被告68000元,当时被告周某及其父母、原告及其父母、马成玉、马先美(原告姑姑)均在场。原告的姑姑马先美出庭作证证实其在2012年7月25日给被告周某汇款36000元,当时被告称要提前买首饰,要求原告先给一部分钱。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卡号为周某62×××18账户汇款1000元。原告称该笔钱是因被告投社保向其所借。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回单、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本地的风俗习惯,男女订亲时需向女方交纳一定数额的彩礼钱,但女方收到彩礼钱后很少会给男方出具收条,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质,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不宜对男方要求过于苛刻。通过原告所提交的取款明细及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在其与被告订婚前确实有大宗现金取出,结合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原告所称其在2012年7月29日订婚当天给被告彩礼68000元应为实情。原告委托其姑姑于2012年7月25日给被告周某汇款的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费用均应认定为彩礼钱。但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给被告所汇的1000元并未发生在双方订婚期间,且也并非用于订婚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给被告所汇的1000元并非彩礼钱,本案不宜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钱10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