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林金洪与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洪,赵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077号原告林金洪。委托代理人汤彪,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清,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原告原告林金洪与被告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赵强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洪的委托代理人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洪诉称:原告是经营木材的个体户,被告是建筑包工头。被告承接宜兴××××工程后,于2011年3月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81065元。经催讨,被告承诺所欠货款于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届期被告累计付款170000元。余款211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违约付款,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21106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633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金6330元(本金21106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赵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市金阊区xx木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林金洪系该商行经营者。2011年3月8日被告赵强(乙方)以南凌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0.915米×1.83米×0.013米及1.22米×2.44米×0.013米的胶合板,价格分别为47元和77元(单价不含税)。《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延迟付款,甲方有权不供应材料,乙方承担应付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责任,并在十五日之内付清违约金和所欠货款。”被告赵强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2011年8月30日,供应方苏州市金阊区xx木业商行与需方南凌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强)双方对账,对账单确定双方货款总金额为611065元,并载明:“需方已支付其中的贰拾叁万元,截止2011年7月31日,需方共欠供方货款381065元(大写叁拾捌万壹仟零陆拾伍元)未付。”被告赵强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2012年8月3日,被告赵强出具承诺:“2012年9月1日前归还贰拾万,余款在2012年10月15日结清。”被告赵强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11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30000元、5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赵强还另外支付90000元现金给原告,总计支付原告170000元,尚欠211065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南凌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赵强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进帐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强以南凌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又以南凌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方)需方经办人与原告签订对账单,但合同及对账单并未加盖南凌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南凌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赵强向原告出具承诺,并以其个人名义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故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应当认定系被告赵强的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亦由被告赵强承担。被告赵强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林金洪与被告赵强之间欠21106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赵强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违约金6330元,未超出《购销合同》中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金洪货款211065元、违约金6330元,合计217395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林金洪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16元,由被告赵强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赵义东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颖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