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田某与被告吉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吉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田某,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吉某,男,1943年12月24日,汉族,干部,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原告田某与被告吉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亚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与被告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由于被告欠原告借款多年内无法偿还,双方协议将被告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市场巷22号单元2层4号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抵债,同时协议三年内若被告还清欠款,原告归还房屋产权,否则被告无条件搬出,房屋由原告处置。现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协议内容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搬出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市场巷22号单元2层4号房屋。被告吉某辩称,被告一直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协议到期我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协议内容第一条是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是办理过户手续时我没在过户手续上签名,因此就没有过户。庭审中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荔房权证大荔县字第42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市场巷22号单元2层4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通过关系非法办理过户手续,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原告田某与被告吉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附加协议,证明房产属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协议书属实,证明目的不成立,反而证明了房产是原告的。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是房管部门颁发,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归属,应予以认定,故被告称该份证据系原告非法办理过户手续、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房屋买卖所达成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但该份证据不能支持所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某开发房产,原告田某在其处购买了两套商品房,后因被告无法交付商品房,且无法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故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协商达成房屋转让协议附加协议,附加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市场巷22号二楼一单元房屋产权过户到乙方名下,房屋仍由被告暂时居住,居住期间房屋的修缮及居住人员安全责任由被告负责;附加协议第二条约定,若三年内,被告不能还清所有欠款,原告将对房产进行处置,被告不得干涉,并无条件搬出。依照附加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办理了荔房权证大荔县字第4202-**号房屋所有权证。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还清所欠原告的购房款。现被告占有该房屋,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内容,腾出大荔县城关镇市场巷22号单元2层4号房屋。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登记在原告田某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属原告田某,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吉某占有原告田某的房屋,妨害了原告田某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田某具有排除妨害的权利。被告吉某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故原告田某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要求被告吉某搬出所诉房屋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吉某辩称一直按协议履行,但无能力履行,房屋产权过户,被告没有签字,因此没有过户的辩称意见因与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吉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田某所有的大荔县城关镇市场巷22号单元2层4号房屋停止侵害,腾出所占用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