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罪犯姜明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明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1397号罪犯姜明义,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姜明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姜明义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姜明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姜明义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姜明义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明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胡明华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桂丽萍 来自: